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球,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2009年2月16日,原告刘某因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政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调解。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2日在原怀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7年1月10生育女孩刘某颖,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铭,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相骂吵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故同意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财产按双方协商的办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2日在原怀化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于1997年1月10生育女孩刘某颖,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铭,因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相骂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湘x东风大货车一辆、位于中方村X组的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富先达牌女式摩托车一辆、扬子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刘某与余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女孩刘某颖、男孩刘某铭均由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余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财产分割:湘x东风大货车一辆归刘某所有;位于中方村X组的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富先达牌女式摩托车一辆、扬子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余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田政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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