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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院刘西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习某伙同赵某丁明、胡某、王学成窜至一辆由焦作开往辉县的长途客车,趁被害人张某丙之际,盗窃现金共计七万五千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一千三百元现已退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同案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丁明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被告人习某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习某伙同赵某丁明、胡某、王学成(三人均已判刑)共谋到长途客车上行窃。下午2时许,四人在本市X路六号院菜场南侧,窜至焦作之辉县的长途客车上,赵某丁明将乘客张某丙放在座位下面的黑色提包拉链拉开,盗走现金七万五千元,尔后四人下车潜逃。被告人习某分得赃款一万元,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追回赃款一千三百元现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习某供述证实:199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大概2点左右,我和赵某丁明、胡某、王学成四人在山阳分局附近坐上一辆由焦作开往辉县的长途客车,车大约走到牛庄至百间房之间时,赵某丁明拉开了他座位前面一男乘客的提包,从里面掏出两条良友烟递给了我,我打开一看,其中一条烟盒里面装的是成卷的钱,我就拿出几卷放在我身上,其余的分别递给了胡某和王学成,我们四人就在百间房下了车,之后把钱放在一起数了数一共是七卷半,一卷是一万元,共计七万五千元,数完后把钱交由赵某丁明保管,我们在安阳我和胡某、王学成一人分了一万元,剩余的由赵某丁明保管,之后胡某和王学成各自走了,我和赵某丁明去了武汉、重庆等地游玩。我和胡某、王学成在安阳每人分了一万元,后来赵某丁明又给了我三千还是五千元让我帮他做煤炭生意,生意还没做时,公安机关就来抓我们了,我们就各自去了外地了。

2、同案犯赵某丁明供述证实:本年7月10日左右大约下午2点多,我和习某、胡某、王学成四人在六号院附近坐上了一辆由焦作开往辉县的长途汽车,我掏了六块钱买了四张某丙准备到冯营下车,我们上车后看到一个年近40岁的中年男子在座位上睡着了,车过了陶三厂后,我坐在他后排的座位上用右手将他的提包从座位下面提到我跟前并将拉链拉开,我将一条裤子和两条良友烟拿出,确定裤子里面没有钱后将其扔在座位下面,把两条良友烟扔到了习某手里后,习某喊我说:“别动了,钱在这”,习某将装在良友烟盒内的钱拿出后将空烟盒扔在车上,习某将钱给了我两卷,给了胡某和王学成一人一卷,剩下的习某装了起来,车走到百间房处,我们就在那下了车,下车后我们坐车在去新乡的途中将钱放在一块数了数一共是七卷半,一卷是一万元,共计七万五千元。第二天,我们四人在安阳将钱分了,每个人分了一万零五百元,除掉花销,剩余的三万两千元由我和习某保管,说是两个月以后再分,后来我和习某去武汉玩了,王学成和胡某两人不知道去哪里了。我们在安阳每人分了一万零五百元后,我和习某到重庆、武汉等地花费了五千元,我们俩合伙在温县买本田750摩托车花去两万元整,习某到长垣办煤场拿走五千五百元。

3、同案犯胡某供述证实:1995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我和赵某丁明、习某、王学成四人坐上了由焦作开往辉县的长途汽车,赵某丁明和习某偷车上一个睡觉男子的钱,当时钱是在一条空烟盒里的,我坐在车的后面,好像到了百间房附近习某递给我一卷钱,是一百块钱一张某丙票面,又递给了王学成一卷,之后我们一起下了车将钱数了数一共是七万多元现金,我们在安阳每人分了一万零五百元,剩余的由赵某丁明和习某保管。(侦查员:张某丙佩王敬武)

4、被告人王学成供述证实:于1995年7月9日下午2时左右,我和赵某丁明、习某、胡某四人在建行花坛附近坐上了一辆由焦作开往辉县的长途汽车,当车走到百间房时赵某丁明偷了一个正在睡觉的男乘客的大提包,当时我在车前部坐,习某喊了我一声,我就往车后走,他递给了我一卷钱,然后我们四人就下车了,我们将钱放在一起数了数一共是七万五千元,在安阳我和胡某每人分了一万零五百元,剩余的钱由赵某丁明和习某保管着。

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昨天下午我在长途汽车站坐一辆由焦作开往辉县的长途汽车,大约2点左右发的车,我上车后车上有六个乘客,我就坐到第四排靠左的位置上,将皮包放在了我腿边,当车走到牛庄附近时,上了四个年轻人,当车走到百间房西头时他们几个下了车,我想他们上车没多久就下了车,随后就赶紧看我的提包,一看提包拉锁被拉开,一条良友烟、六盒散烟、一条裤子还有我放在一条良友空烟盒里的现金被盗了,我当时把钱全放在一条良友烟空盒子里,钱是一万元一卷的,共七卷半,共计现金七万五千元。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本月9日下午2点正我开X号车从中心站返回辉县,在焦作建行花坛往北过铁路没多远的地方有四个年轻人拦车打车,大约过了20来分钟车走到百间房西头处,这四个年轻人在这下车,大约又行驶了100米左右,就听到后面有位乘客说提包内的钱被偷了,我问他丢了多少钱,他说丢了七万多,我就将车停下让他去报案了。

7、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本月9日下午2点整我坐李某安驾驶的X号车从中心站返回辉县,当车走到建行花坛往北过铁道100米处上了四个年轻人,他们掏了六块钱买了四张某丙,按票价应该是在小马村前边下车,当车走到百间房西头处,他们四人下了车,车又向前走了一段就听到有乘客说钱丢了,司机停车,受害人去报案了。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习某已退还被害人赃款一千三百元。

9、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份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的其他几名同案犯已经被判刑。

10、并有该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被告人习某证明及被告人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习某已退还被害人涉案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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