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辰亮、尹某,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照前,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闫XX。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照前,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闫XX、河南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辰亮、被告闫XX、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照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初,由被告赵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08年元月23日达成城中村房屋拆迁改建、转让安置房产协议书,被告河南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为担保人,并愿意承担被告闫XX不履行合同的连带清偿责任,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8年1月24日将x元交给被告闫XX。依约定,被告闫XX应于2008年5月1日为原告办理拆迁安置过户手续。如完不成,应从付款日起,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总款额3%的违约金。至今被告闫XX未完成过户手续,经原告催促,被告闫XX从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元月5日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剩余房款及违约金,被告推拖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2008年1月24日收到原告房款x元的收条一份。
被告闫XX辩称:合同书是无效的,即使合同有效,被告也不存在违约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闫XX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
2、刘某艳(原告之妻)出具的4份收条。
被告河南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合同书是无效的,即使合同有效,被告也不存在违约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赵某某证据同被告闫XX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XX签订城中村房屋拆迁改建转让安置房产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闫XX身为河南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家庭成员同意,自愿出卖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个人房产建筑(五层),建筑面积大约为1300平方米,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改建为安置房,用其中房产的实际面积120平方米,直接过户给刘某,按房地产公司执行3000元/平方米的赔偿实价计算,由原告预付定房款x元给被告闫XX,由其公司使用。完成拆迁安置过户手续日为拆迁日,定于2008年5月1日,在原告付款日期起2008年1月23日开始至拆迁日,被告闫XX向原告每月支付总房款额的1%作为补偿金。待被告闫XX在上述地址的私人房产拆迁开发完成其中转让给原告的房产面积安置手续后,被告闫XX不再支付此补偿金。在协议第四条第三款中约定,如果到拆迁日,完不成拆迁过户安置手续,应从付款日起,被告闫XX向原告每月支付总款额3%的违约金。第四款约定,自付款日起,使用期为一年,到期被告闫XX一次性退还原告的房产款并清算违约金。第六款约定,如果在执行期间发生事情,其公司与其家人共同承担以上责任。第七款约定,担保人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监督帮助本协议顺利执行,并负有连带责任。原告、被告闫XX、被告河南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赵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加盖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交付给被告闫XX现金x元。当日,被告闫XX支付给原告补偿金x元。至2008年5月1日,拆迁安置过户手续没有完成,被告闫XX于2008年12月26日退还原告x元,于2008年12月29日退还原告x元,于2008年12月31日退还原告x元,于2009年1月5日退还原告x元,以转账形式退还原告x元,共计退还原告x元,尚有x元没有退还。原告要求退还剩余x元和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中村房屋拆迁改建转让安置房产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至合同约定的2008年5月1日,没有完成拆迁过户安置手续,被告闫XX应当退还剩余房款x元,并按照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从付款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闫XX已经支付补偿金x元,该款项与违约金不再重复计算,应当自违约金中扣除。被告闫XX辩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案情适当减少,被告应当按照总款额的1.5%支付每月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X、被告河南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刘某某房款x元,支付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x元(补偿金x元已经扣除);自2009年8月23日起按每月5400元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房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闫XX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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