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某,均为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种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种某乙,男,汉族,1955年5月13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种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并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某、被告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种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系开封市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职工,2006年2月购得学院位于龙亭区X街X号楼后西边独院房屋,因原告的岳父年老体弱,为照顾其生活方便,让老人在此居住,被告种某甲也随之在此居住,住北屋三间,现原告因住房紧张,原告的岳父也已去世,多次请求被告腾房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侵占的房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种某甲辨称:被告四岁时父母离婚,以后被告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一直居住在西门大街X号院,西门大街X号房屋是被告的爷爷留给被告的房子,原告以非法手段购此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购买西门大街X号房是为了照顾被告的爷爷不是事实,1997年原告一家三口占住被告爷爷的房两间,开始对爷爷奶奶进行虐待,以达到占有被告的爷爷奶奶房子的目的。原告并非住房紧张,而是有多处住房。被告无住房和财产,靠给别人打工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种某英生前系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下称黄河水院)工人,生前住本市X街X号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的公房,2008年12月去世。种某英有种某乙、种某庆、种某连、种某玲四个子女,种某玲与原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种某甲系种某乙的女儿。1995年6月种某英购得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的位于本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房屋一套,种某英原居住的西门大街X号平房黄河水院应予以收回,因原告朱某某也是黄河水院职工,符合购买黄河水院福利房的条件,黄河水院即将西门大街X号院平房(建筑面积67.20平方)分配给原告朱某某居住,原告夫妇即与种某英一起生活。2006年4月原告朱某某购得该房。被告种某甲在父母离婚后,随爷爷奶奶生活,居住在西门大街X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黄河水院出具的种某英、朱某某购买公房的档案材料及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朱某某持有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院平房(建筑面积67.20平方)的房产证书,对该房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种某甲虽然从小随爷爷奶奶生活而居住进西门大街X号房屋内,但从黄河水院对该处房产的处分过程看,种某英在购买学校的福利房后,对西门大街X号房屋不再拥有居住权,而是由黄河水院先后将该房产的居住权和所有权处分给原告朱某某,种某英只是基于与原告朱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而一直居住于此,对该房不具有法定的居住权和所有权,被告种某甲对该房产也就不具有法定的居住权,因该房产的所有权不归种某英所有,被告种某甲称该房产是爷爷奶奶留给种某甲的遗产更是不能成立。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种某甲腾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只是应给予被告适当的腾房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种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所居住的本市龙亭区X街X号院朱某某名下的房屋三间腾出交付给原告朱某某。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种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湖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华平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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