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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称某“浙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宁波分公司因承建温岭市开元山庄紫庭苑需要钢材,于2007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就钢材数量、付款时间、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如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签订后,从2007年3月8日至7月12日止,宁波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各类建筑钢材5454.655吨,价值人民币20,210,724.1元,同年11月9日,被告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钢材结算清单》,对上列数据进行了明确,宁波分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及还款计划的说明》。由于宁波分公司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为止仍欠款3,638.44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违约金6,957,771.3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低为1‰/日的标准计算为2,319,257.1元。因宁波分公司系被告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余款人民币3,638.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19,257.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了被告下属宁波分公司与原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钢材数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原告被告对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由原告方垫资600万元,满足600万元垫资款后,原告每批钢材,被告应当在收货后支付,逾期付款按照3‰/日支付违约金。2、钢材结算清单一份13页,证明了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的钢材事实,在结算清单上,都有被告盖章确认,可以看出原告方每批钢材的送货数量、金额、时间等,因此在履行中,钢材的价格都已经得到被告方确认。3、结算清单及还款计划的说明一份,并证明了被告出具的截至2007年11月9日的总的欠款金额,已还和未还金额情况,承诺在付清欠款的时候,给予一定的利息补偿,证明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是合理的,在这份说明上,被告也认可了每批的价款以及原告的经济损失。4、宁波分公司付款时间及金额清单一份,证明了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以及金额,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3,638.44元钢材款。5、还款计划说明一份,证明了因被告“台州市路桥泰隆苑”项目也欠原告钢材款1,613,014.34元,在被告还款金额中应当扣减该部分款项。在这份证据中特别指出在证据4中的第15项到第18项是针对泰隆苑的约定。6、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览表一份7页,证明了根据原告的供货时间、被告还款时间、结合合同约定的3‰/日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957,771.3元,原告自愿调低为1‰/日计算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319,257.1元,同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货款3,638.44元。7、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了被告原名称某“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其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8、借款合同二份,证明了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致电原告要求协商违约金的数额,并要求原告提供交易凭证,证据8是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向他人借款作为周转资金的事实及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率。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已经将所有开元山庄紫庭苑钢材款结算给原告,这3638.44元是浙江路桥泰隆苑的钢材尾款。2、不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请,开元山庄紫庭苑钢材双方一直到2007年11月9日才进行结算和确定,在此之前,对具体每批货物的金额是没法确定的,自然也不能对货款进行结算,在双方还款计划的履行中,原告从未主张过违约责任,所以2007年11月9日结算之前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过高,不合理;从诉讼时效来看,在2009年11月起诉以前,原告主张被告2007年11月之前的违约行为的诉请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开元山庄紫庭苑钢材款到2008年2月付清,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制作的《宁波分公司付款清单及违约金计算》一份,证明了2007年11月9日制定还款计划之后,被告仅存在针对还款计划而逾期付款的情况,依据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等于年贷款利率7.66%),违约金为人民币59,547.1元。另外,根据还款计划,双方已经对付款的金额重新约定,形成了对合同的变更。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合同中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每批钢材价格因为受市场价格影响,不能确定,直至2007年11月9日双方才对价格进行确认并制定还款计划。因此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付款方式已经发生了变化,应当以实际履行的还款方式来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结算清单第一页上标力集团盖章的日期是2007年11月8日,里面具体结算单据是2007年11月9日,具体供货时间是2007年3月到7月,这是供货完毕以后直到2007年11月9日双方结算的清单,证明了双方到2007年11月9日才对价款达成了合意,明确了单价和数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与结算清单是同一天出具的,在双方结算后,确定了已付金额的情况下,确认了未还金额,在2007年11月9日结算和制定还款计划以后才能确定具体的金额,从而证明对原合同所作的约定做了变更,应当以结算时约定的方式来履行。另外,在结算和制定还款计划之前,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对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还本项目金额有异议,其中第15项到18项原告认为用于偿还路桥泰隆苑欠款1,613,014.34元有异议,这笔款项是用于支付紫庭苑的钢材款,支付泰隆苑是从第25项到34项的约定,这其中第25项2008年2月6日30万元中有10,624.1元是归还紫庭苑的欠款,泰隆苑还欠3,638.4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在证据4中15到18项没有明确标明有1,613,014.34元的付款是为路桥泰隆苑的。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因为原告自认证据4中15到18项付款没有明确是为路桥泰隆苑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承认是2007年11月9日确定了单价数量后,才计算的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主张,在此之前,单价和数量没有办法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7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计算的利息都是高额的,违背了法律规定,因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认为对被告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被告也认可违约行为,只不过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另外,所有还款计划和说明都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方不予认可,双方并没有共同协商变更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实际为被告对支付紫庭苑、泰隆苑的钢材款以及违约金计算表明的自己观点。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某“浙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宁波分公司承建的温岭市开元山庄紫庭苑供应钢材。合同就钢材数量、付款时间、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从2007年3月8日至同年7月12日止,原告为被告宁波分公司提供了各类建筑钢材5454.655吨,价值人民币2,021,0724.1元,同年11月9日,被告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钢材结算清单》,对上列数据进行了明确,被告宁波分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及还款计划的说明》和《还款计划说明》,对尚欠原告的本案温岭市开元山庄紫庭苑钢材款8,760,724.1元以及尚欠原告的案外另一项目路桥泰隆苑钢材款1,613,014.34元向原告作出了付款时间的承诺,至2008年12月10日,被告对上述欠款除3,638.44元外已全部付清,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以被告尚欠原告本案温岭市开元山庄紫庭苑钢材款3,638.44元和预期付款违约金2,319,257.1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实际1、原告自认证据4中15到18项付款没有明确是为路桥泰隆苑工程支付的,由此只能确定至2008年2月6日,被告已将本案温岭市开元山庄紫庭苑钢材款人民币20,210,724.1元全部付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原告可就路桥泰隆苑工程向被告主张该诉请的钢材款3,638.44元。2、原告依据合同请求的违约金,无论是3‰/日还是自愿降为1‰/日,均约定过高,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难以支持。3、鉴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已实际将本案钢材款人民币20,210,724.1元全部付清,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基本实现合同的预期利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预期付款违约金2,319,257.1元,依据不足,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难以支持。4、证据中《钢材结算清单》和《结算清单及还款计划的说明》为原告向法庭提供,虽不能确认原告已接受被告提出的新的付款时间,但能证明双方曾协商的事实,加上被告提出原告违约金诉请中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也可减轻被告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在承诺的付款时间中确实有延期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8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541.5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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