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先进,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邵某某,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进、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清、邵某某、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妹关系,原告母亲于2003年去世,父亲李某于2008年6月28日去世。原告父亲去世时留有拆迁再建房一套,另有银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等未进行分割。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要求分割银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被告表示同意,主要是房子是否均分请法庭根据事实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不是拒绝分割而是等父亲安葬后再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于2003年去世,父亲于2008年6月28日去世。原告于2009年4月2日诉讼来院,请求分割原告的父亲去世时留有拆迁再建房一套,另有银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等。
另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去世时在中信银行有存款x.92元、在工商银行有x元存款,李某甲从其父亲单位取走抚恤金x元,在证券公司有深发展股票1386股,原、被告父亲原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现已被拆迁,新房正在建设中;被告李某乙在原、被告父亲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原、被告父母已死亡,其父亲死亡时在中信银行有存款x.92元、在工商银行有x元存款,李某甲从其父亲单位取走抚恤金x元,在证券公司有深发展股票1386股为遗产,原、被告作为李某的婚生子女对上述遗产均享有继承权,但被告李某乙在李某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对正处在建设中的房屋,因尚未取得房产证,待取得房产证后,原、被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遗产:现金x.92元(含李某甲已领取的x元)、深发展股票1386股,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各分得现金x.12元、股票450.45股,被告李某乙分得x.67元现金、股票485.1股;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各负担1216.67元,剩余3650元退还原告李某甲(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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