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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黄某乙、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乙、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被告黄某乙认识被告黄某乙。2009年年初,被告黄某乙要投标浦东机场绿化项目,缺资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黄某乙再三找原告要求借款。同年2月6日,原告从银行取出100,000元,在浦东新区X路一茶坊里将钱交给被告黄某乙,由被告黄某乙当场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黄某乙未中标上述项目,被告黄某乙也已收到新世纪公司退还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与被告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家里原开羊毛衫厂的钱及拆迁所得款均在被告黄某乙处。双方自2009年春节后即分居,故对原告所述借款之事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未拿到过该100,000元钱。答辩人付投标保证金的钱是用自己的存款及向朋友、亲戚借的45,000元,故原告的钱应由被告黄某乙负责归还。

被告黄某乙辩称,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是事实,双方确于2009年4月开始分居,但借款时两被告关系尚可,答辩人当时同意被告黄某乙去投标绿化项目,故同意帮其借款。2009年2月6日,原、被告三人确实在施新路一茶室里碰头,原告将100,000元钱交给被告黄某乙后,被告黄某乙提出其不会写字,要答辩人代写,故答辩人代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黄某乙未中标,并收到了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故原告的钱应由被告黄某乙负责归还。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12月通过网上相识。2009年年初,被告黄某乙为接绿化工程需要,向原告提出借100,000元。原告于2009年2月6日从银行取出存款94,700元,凑满100,000元后于当日下午在浦东新区X路一茶室内将100,000元钱交给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即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王某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黄某乙。之后,被告黄某乙未接到上述绿化工程,并于2009年5月8日收到了投标保证金退款100,000元,但被告黄某乙未将该款归还原告。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退保证金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黄某乙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黄某乙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黄某乙辩称其不知情,但被告黄某乙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黄某乙或黄某乙个人借款的事实,故两被告作为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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