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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汪某印诉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1975年生。

原告汪某(保)印,男,1975年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67年生。

被告韩某某,男,1968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一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汪某某、汪某印与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汪某印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汪某印诉称,2008年10月20日18时4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线53公里加8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汪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汪某某医疗费1463.6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拉车款100元,电动车价值122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9000元;2、赔偿原告汪某印医疗费2000.5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韩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18时4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线53公里加8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汪某某骑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汪某印无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内黄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汪某某的远豪电动车损失部分的价格鉴定,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内价证鉴交(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122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所提供的拉车款收据非正式票据,被告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此票据不予认可。

原告汪某某受伤后,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1日在内黄某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433.6元。出院诊断: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软组织损伤,并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定期检查。于2008年11月7日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对原告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内公刑技(活检)鉴字[2008]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汪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告汪某某支付鉴定费30元。

原告汪某印受伤后,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1日在内黄某中医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970.5元。于2008年11月7日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对原告汪某印的损伤程度作出内公刑技(活检)鉴字(2008)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汪某印的损伤属轻伤。原告汪某印支付鉴定费30元。

2008年6月25日被告韩某某在被告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于同日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豫x,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同时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两份、拉车款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医疗费清单、损失清单。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汪某某骑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印无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据此,二被告应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做出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韩某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给其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原告汪某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原告汪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所提供的拉车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和计算,其中原告汪某某的医疗费1433.6元,误工费1232.47元、护理费134.23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1220元,以上各项共计6240.3元,由被告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承担。关于请求被告给付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0元,票据合法,应予支持,但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韩某某按照承担的比例赔偿原告汪某某91元。原告汪某印的医疗费1970.5元、误工费134.23元、护理费134.23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4958.96元,由被告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30元,由被告韩某某按照承担的比例赔偿原告汪某印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6240.3元,原告汪某印4958.96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91元,原告汪某印21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汪某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汪某某、汪某印负担9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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