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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和屯村委会与神龙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龙民初字271号

原告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仁和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友容,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神龙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仁和屯村委会与被告神龙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成、王友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和屯村委会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4月1日、4月27日签订两份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1.4亩土地租给被告进行地能热井工程开发,年租金980元,每年5月1日前交清,租期20年,被告所打矿泉井优先优惠供村民饮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交一年租金元,下欠三年租金2940元至今不交。被告所打的矿泉井由于含沙量太大,村民无法饮用,达不到合同签订的目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94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履行。

被告神龙电力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使用的土地是东大寺义地,被告已补偿给东大寺占地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2、2004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及(2004)汴郊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成立,补过欠租金的事实,3、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北郊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用的是原告的土地,4、仁和屯村委会陈述一份,证明村民代表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收回租金。

被告庭前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4月5日被告与东大寺签订的协议一份,2、原、被告与东大寺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占用的是东大寺义地。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据1是因被告占压回民义地而对东大寺作出的补偿,与本案无关,三方协议里原告补偿给东大寺的土地不在租赁的土地范围。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证据4是原告的自我陈述,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租用原告土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4年4月1日、4月27日签订了两份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神龙电力公司租用原告仁和屯村委会的土地开展“地能矿泉供水”项目,其中2004年4月27日的合同到当时的开封市郊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4年4月1日的合同约定原告仁和屯村委会将其位于回民义地以北、劳动路以东的一亩土地租给被告神龙电力公司使用,期限暂定20年(自200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700元,每年5月1日前分两次交清;2004年4月27日的合同约定原告仁和屯村委会将东距sos儿童村西羌100米、西临劳动路、北距河南大学家属院东北区南墙50米的土地0.4亩租给被告神龙电力公司,期限20年(自200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止),租金每年280元,每年5月1日和10月1日前分两次交清;被告方优先优惠供应原告方的村民矿泉用水。2004年11月初,被告神龙电力公司在租用原告的土地上建浴池时占压东大寺部分义地,引起纠纷,2005年4月5日在开封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协调下,神龙电力公司与东大寺管委会就占压土地纠纷达成协议,由神龙电力公司补偿给东大寺占地费x元,被占土地由神龙电力公司使用。被告神龙电力公司所打的矿泉井因含沙量大,未能供原告方的村民使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至2008年4月止的租金29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建浴池时占压部分回民义地,但以此否认租用原告的土地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租金。因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开展的建设项目是原告方的招商引资项目,被告不交租金的原因是对土地的所有权有疑义引起,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且被告方已经在此项目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解除合同也不利于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对租用的土地权属仍有疑异,应通过土地管理部门解决,不应以此为由拒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里提取北郊乡X村民委员会至2008年4月止的租金2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华平

审判员孙波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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