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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3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财产清单1份。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属同学关系,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一直到2008年11月份结婚并举行仪式。举行仪式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并且双方老人对原、被告也非常好,现在原告突然提出离婚,不知因为什么事,认为应该调解和好是最好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6—2007年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3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生育子女。2009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而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且分居时间较短,如果双方互谅互让,会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殿录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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