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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浦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浦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吴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浦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11时6分左右,原告所乘坐的被告所有的车辆行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车站,车辆中门尚未关上时突然启动车辆,致使原告从中门甩出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因被告职员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4.10元、误工某28,584元(每月3,564元计算6个月+季度奖3,600元+年终奖3,600元)、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4,500元(每月1,50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6元、鉴定费3,100元、物损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略)费6,500元。

被告上海浦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医药费1,664.1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3,10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226元、物损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认可。误工某原告应提供每月3,564元收入的纳税凭证,原告也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对于(略)费因本案是客运合同,(略)费不应属于赔偿范围,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次的鉴定费用1,600元,由于原告举证的瑕疵所造成的,故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乘坐属被告所有的“公交车”过程中受伤。经上海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09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因被告对原告在诉讼之前的鉴定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同意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2,797.20元、交通费1,002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009年4月21日被告的安全员朱某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略)费发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报告、出院小结、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业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各1份,庭审笔录、情况证明各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赔偿费用计算问题。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及伤残等级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1,664.1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某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某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2份情况说明仅证明了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发原告工某、奖某等,但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停发工某、奖某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的工某条,未经发放工某单位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某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某标准每月960元计算,误工某为5,760元(960元/月×6个月)。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居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未明确护理的时间、护理人员的姓名等,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略)费5,7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凭证,但该交通费用非原告就医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物损费2,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无法确定该费用的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产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所作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1,600元,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行为所致,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1,664.1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5,700元、误工某5,760元、护理费为2,700元、营养费为2,700元,共计人民币76,874.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元,减半收取计1,29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35.50元、被告上海浦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1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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