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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a等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a,女,1972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x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拘留,2008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a,女,1986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x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拘留,2008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b,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x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拘留,2008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a,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a、王a、王b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a、王a、被告人王b及其辩护人钱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6日18时许,上海市闵行区X镇X组织莘庄镇城市综合管理所、莘庄镇城市监察分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等部门工作人员,对在闵行区X镇X路X路口占道跨门经营、堆物的家具回收店铺进行联合执法整治。期间,被告人陆a、王a、王b拒不配合并采用辱骂、拉扯、撕咬、殴打等暴力手段阻碍执法。在民警沈a上前制止时,陆a、王a、王b对沈a及社区保安队员戴a、刘a、谢a、城市监察分队执法人员李a等人拳打脚踢。被告人陆a、王a被带上警车后,王b从副驾驶窗口探身进入车内,三人继续采用拉扯、脚踢以及争抢警车方向盘的方式抗拒执法。上述行为致沈a、李a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沈a、李a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a、王a、王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a、李a、谢a、戴a、刘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a、彭a、钱a、陈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的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a、王a,王b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b的辩护人以王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王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王b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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