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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于2006年11月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以提取现金、消费的方法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965.3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刘××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刘××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戴××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刘××开户资料、历史账单明细、催收记录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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