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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139号徐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1999年相识,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徐某菲。2007年8月原告外出务工。2009年1月原告回家过春节时发现,被告吴某某已有外遇。2009年3月,原告与第三者发生冲突,在新厂镇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吴某某不配合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孩徐某菲由原告抚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吴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9年相识,2001年1月10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简称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徐某菲。2009年3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争吵。2009年3月24日在靖州县X镇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达成离婚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靖州县民政局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孩徐某菲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3、靖州县公安局新厂派出所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是自愿达成的。

4、靖州县X镇X村杨政权证实被告吴某某已回娘家居住。

5、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未能互谅互让,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孩徐某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并抚养女孩徐某菲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某某明确表示,不要被告吴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亦应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有外遇,无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女孩徐某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建宁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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