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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扶沟县林厂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韩峗、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马梅英死亡。被告人刘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我骑二轮摩托车超过那辆三轮电动车,我感觉超过他有四五十米远时才拐弯的,当时有风,也看不清。是后面的三轮电动车撞我的摩托车上了。我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至x+500M处右转弯时,在后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乙(女,69岁)驾驶三轮电动车撞在了刘某甲的二轮摩托车上,致使三轮电动车侧翻,在三轮电动车坐的马梅英死亡。被告人刘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从练寺敬老院打完球出来回家,我发现一辆三轮电动车也由北向南行驶。我超过三轮电动车又往南走有30米后往西边拐弯,我感觉三轮电动车离我远,没有往后看。我就握着刹车慢慢的往右拐,正拐着时后边被猛撞了一下。三轮往左侧翻了。三轮上的两个老婆都受伤了。2、证人刘某乙证言:我骑着三轮电动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至练寺金村路口北边,当时我前方有一老头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我车前边,他突然右转弯,我就用手闸刹车,两车就相撞了。我的三轮翻了。3、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证明,马梅英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某甲负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观点,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矛盾,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李光明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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