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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袁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教师,住(略)。系张某甲的堂兄。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系袁某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无业,住(略)。系袁某丙的表伯。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袁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被告袁某丙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丁、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8月23日,原告经中介人袁某戊介绍与被告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湘L-x号雪佛兰轿车卖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价格为x元。原告当日将购车款付清给了被告,被告也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现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延。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交车辆购置附加税和车辆登记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了证人袁某戊出庭作证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买卖车辆的情况;

3、证人袁某戊的证词一份,拟证实买卖车辆的事实及价格;

4、账号为x、户名为陈小英、开户行为工商银行的储蓄存折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支取了x元的事实;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5,即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拟证实2008年7月10日购买一台同类型的新车的价格是x元。

被告袁某丙辩称:买卖车辆是实,但原、被告约定的买卖价格是x元,原告当时仅付款x元,尚有x元未付给被告,双方讲好先交车,手续扣在被告处,待原告付清欠款后交还手续。可原告却欺骗被告,企图赖掉x元欠款。为此特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购车欠款x元给被告,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无理要求。被告袁某丙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无车价;一次性付清车款,甲方将所持手续全部交给乙方;过户费用各50%;

2、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发证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该车系新车,合法车;

3、车辆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车价为7.26万元;购车人为袁某丙;车型为轿车;售车单位为郴州申湘汽车有限公司;厂牌型号为雪佛兰x;

4、机动车销售发票,拟证明购车人为袁某丙;车价是7.26万元;车型为轿车;售车单位为郴州申湘汽车有限公司;厂牌型号为雪佛兰x;

5、车辆购置税缴款书,拟证明缴购置税6205元;

6、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汽车号牌、检测、行驶证及登记书等交费235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4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上没有写明车款,不能证明购车款是x元;对原告所举证据3及证人袁某戊当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车子的价格是x元而不是x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因该证据中确实没有体现购车价格,故不能以此证实原告主张的购车价格,但该证据所证明的其他事实,被告并无异议且被告也举证了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及证人袁某戊的证言,被告虽对其所证明的购车价格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并未举出反驳证据来证实其异议理由和事实,且该证据所证明的购车价格与原告举证的车辆转让协议和工商银行的储蓄存折等证据所证明事项能基本吻合,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9月6日,被告袁某丙从郴州申湘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雪佛兰牌x型的小轿车,交易价格为x元。2007年9月26日,被告袁某丙为该车进行了上户登记,登记的车牌号为湘L-x,办理了车辆购置附加税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手续。2008年8月23日,经袁某戊介绍,被告袁某丙将其所有的湘L-x雪佛兰轿车转让给原告张某甲,双方达成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袁某丙(甲方)自愿将其湘L-x雪佛兰轿车转让给原告张某甲(乙方),此款于签字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将所持手续全部交给乙方,车辆需办理转户手续,甲、乙双方各付一半,在两个月之内乙方不过户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此车是合法车;2008年8月23日之前,在卖车之前此车一切交通及违章由甲方负责承担;从即日起卖给乙方未过户之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章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付给了被告x元,另当面交给了被告现金800元,共计x元;被告将湘L-x号小轿车及行驶证交付给了原告,当时未将车辆购置附加税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要车辆购置税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手续,被告一直未给手续。原告遂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交车辆购置附加税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则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购车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汽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原、被告按协议在互相交付车辆及车款后,还应当按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在向原告提供行驶证后,经原告催讨仍未向原告提供车辆购置税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车辆手续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系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原告据此而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车辆购置税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车辆手续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其购车款x元的请求,因其缺乏证据证实原告欠其购车款的事实,故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湘L-x号小轿车的车辆购置税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张某甲,并承担湘L-x号小轿车过户所需支出费用的50%。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某丙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给付购车欠款x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辉盛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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