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回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新圃西街南段X号楼X号房屋卖给被告,价款x元,由原告承担房屋过户和税费费用,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价款,并于2008年5月入住。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二七区X街南段X号楼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书;
2、2008年3月30日收条;
3、房产证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有原因的。被告收到房款后就把房子交付给原告,履行了合同。但此后,被告听邻居说别人卖房子,车棚要另外付款。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x元,原告拒绝,所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驳回某告的起诉,判决原告给被告增加房款,被告给原告办理过户。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南段X号楼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x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清房款,被告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60日内将房屋交付要原告。车棚没有房产证,被告将车棚一并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30日支付给被告房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并将房屋和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车棚价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郑州市二七区X街南段X号楼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被告在协议中载明车棚一并交付,并未做出付款约定。被告如要求变更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在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增加购房款,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于法无据,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南段X号楼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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