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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马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吕某诉被告马某、某出租车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下属职工马某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某路、某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服事故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下肢多处挫裂伤,右腓骨上段骨折。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脑外伤,构成精神障碍。嗣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890.92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62,23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0,05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物损费人民币35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述赔偿款项,余款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承担。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辩称,马某系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下属职工,事发时正属于工作期间。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人民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车辆定损为人民币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酌情支付,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无需后续治疗,故不同意原告此项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答辩意见同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下属职工马某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某路、某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下肢多处挫裂伤,右腓骨上段骨折。嗣后,头部MRI显示:原告右侧额叶皮层下小片脑挫裂伤、右侧颞后部颅板下脑外出血、左侧额颞部少许硬膜下积液。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890.83元。

另查,1、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系事故车辆沪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马某系其职工,事发时正属工作期间。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2、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某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吕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等,其损伤后遗留的精神障碍达到八级伤残;休息期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3、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提供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助动车车损情况进行定损,金额为人民币950元。4、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收入证明各一份,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单三份及银行工资卡明细记录。证明原告在伤后所致的实际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不负事故责任。因马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全部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800元;(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限,结合原告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5,000元;(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实际所需,酌情考虑为人民币800元;(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根据事故实情及定损金额,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200元;(八)、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故本院不做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200元;

二、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人民币4890.83元;

三、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

五、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3,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12元,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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