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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0-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刑初字第270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余姚市,初中文化,案发前在宁波市X区新矸经营“一剪美”美容院、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1000)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纪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毛某在其经营的—剪美美容院内,介绍店内二女服务员给陈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毛某当庭否认其有介绍女服务员卖淫的主观故意,辩称当时陈某等人带女服务员出去,对其讲是去吃夜宵,其不知陈某等人意在螵娼,认为自己约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3日凌晨2时左右,陈某、史某某等人到被告人毛某经营的“一剪美”美容店,提出要带“小姐”(即女服务员)出去。被告人毛某让陈某等人给每名“小姐”200元“小费”,自己又向陈某等人收取了100元“台费”,之后让陈某等人将王X及另一名“小姐”带出去。后陈某等人将该二名卖淫女带至新光大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以上事买有下列证据证实:1、陈某、史X杰的陈某证明2000年7月13日凌晨他们到“—剪美”美容店,交纳“小姐”的“小费”与老板的“台费”后,被告人毛某让他们带出二名“小姐”,后在新光大酒店X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王X的陈某证明2000年7月13日凌晨其与另一名“小姐”随陈某等人到新光大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老板毛某收取了“台费”,其二人收取了“小费”;3、新光大酒店的住宿登记单证明2000年7月12日凌晨陈某在该酒店登记住宿的事实,佐证了陈某、史X杰、王x关于进行卖淫嫖娼的陈某;4、被告人毛某在侦查中的供述,供述其内心明知陈某等人意在嫖娼,在收取“台费”及“小费”后,让店内“小姐”随陈某出去。以上证据均由控方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介绍二名妇女进行卖淫,并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介绍他人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毛某当庭所作的无罪辩护,本院审理认为,在陈某等人支付每名“小姐”200元“小费”时。被告人毛某就在当场,其内心应当明知陈某等人付费带“小姐”出去意在嫖娼。在此情形下,被告人毛某收取所谓的“台费”,而让店内“小姐”随陈某杰等人出去,其行为就是介绍“小姐”卖淫,而收取的“台费”实质上就是“介绍费”,因此被告人毛某构成介绍他人卖淫罪。庭审中被告人毛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应子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手鲁波犯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0年9月20日起至2003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冯庆林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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