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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申荣,上海市金茂(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邵锋,上海市金茂(略)事务所(略)。

被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113,634.36元或查封冻结被告的其他等值财产。同年8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申荣(略)、邵锋(略),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9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苏启渔运008”号渔船上工作。2008年1月18日,该船在返航途中发生火灾,原告被烧伤后产生巨额治疗费用。原告认为其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伤残鉴定的结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5月31日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277,647.99元;上述期间的营养费人民币12,000元;上述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元;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住宿费人民币16,000元;用血互助金人民币2,400元;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的误工费人民币71,609.19元;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80,202.30元;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5月31日发生的交通费人民币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人民币3,1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8,598.08元;扶养费人民币151,690元;出院后的治疗费用人民币14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5,000元;后期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后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2,800元;终身护理费人民币312,000元。总计人民币1,190,69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尽到管理和保管财物的责任及谨慎工作的义务,因此应当减免被告的赔偿数额。同时认为原告在相关赔偿请求的计算方式上有误,存在事实不符、金额过高或无法律依据等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欠付医疗费清算合同及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5月31日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欠付上海长海医院医疗费人民币277,647.99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未支付上述医疗费用,不应作为诉讼请求。

2、上海长海医院的病史摘要,以证明原告因大面积烧伤进行了多次手术,在治疗过程中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增加至每日人民币4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营养费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处理。

3、租房费用收据两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为便于护理而在沪租房发生的支出人民币16,000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4、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及收据,以证明2010年4月26日因手术需要用血,原告支付了用血互助金人民币2,460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结合病历来认定。

5-6、原告妻子刘丽华、妹妹袁某芳的单位出具的两人收入情况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刘丽华的月收入为人民币1,300元、袁某芳的月收入为人民币1,500元,事故发生后刘丽华、袁某芳为在医院护理原告而辞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由有资质的机关出具相应的证明。

7、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的交通费用票证12张,以证明原告亲属为护理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支出人民币592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8、原告之子的学生证和学费收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的学费支出人民币11,466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9、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2张、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480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10、原告前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交通费发票6张,以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交通费用为人民币660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11、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修正意见,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尚需后续治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有些项目不需要鉴定。

12、启东市统计局网站公布的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以证明2009年启东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9,287.38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13、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边防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启东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父母、兄妹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独立赡养父母的情况。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兄妹的身份情况应提供户口簿来证实,村委会无权出具相关证明。

14、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中已载明了护理费用和伙食补助,故原告不应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4、7、9-11、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14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5月31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能证明医疗机构表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未能具体确定营养费的标准,故对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租房收据的原件,反映的租房时间与本案涉及的原告住院期间一致,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1中的出院小结结合,可以证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在手术中发生用血的情况,本院对相关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6系原告妻子刘丽华、妹妹袁某芳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反映了事故发生前两位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事故发生后两人为在医院护理原告而辞职的情况,虽然被告对两人的工资标准的证据形式存在异议,但在用工单位已出具证明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相关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9、10反映了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的交通费用支出及原告为伤残鉴定发生的支出,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虽对鉴定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明确指出该鉴定结论有不合理之处或存在超越鉴定资质的情况,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势现状进行检查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各烧伤部位的伤残情况,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反映了启东市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民收入情况,相关数据与启东市统计局网站公布的一致,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3系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原告父母、兄妹的身份信息及原告扶养父母的情况,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有的“苏启渔运008”号渔船工作。2008年1月18日凌晨,该船在收鲜返航途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大面积特重度烧伤,获救后于同日转入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原告就2009年8月4日前的医疗费用等赔偿纠纷已向本院提起了三次诉讼,本院(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了相关赔偿金额,并已执行完毕。根据上述三案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为每日人民币20元、原告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500元。除本次诉讼涉及的住院期间外,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期间如下:2008年1月18日至同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8月4日,出院期间原告在医院附近居住,并有过门诊记录。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在上述三案中已解决。

由于原告的伤情严重,2009年8月4日再次住入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至2010年5月31日出院,原告需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77,647.99元,该费用原告尚未向上海长海医院支付。住院期间因手术需要用血,原告交纳了用血互助金人民币2,400元。2010年5月31日,上海长海医院的病史摘要反映原告为改善烧伤部位的功能与外观经过了多次手术治疗,在治疗过程中需加强营养支持,以提高机体免疫力,促进创面愈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亲属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在沪租房费用为每月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元;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间,原告亲属往返上海至吕四、启东、无锡、宜兴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92元。2010年6月8日,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向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2,480元,并发生了人民币660元的交通费用。2010年6月22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烧伤致瘢痕形成,面部、躯干及四肢、双鼻翼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六级、七级,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以后需1人终身护理,营养期限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至少为20,0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2人护理1个月。2010年7月19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修正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作了如下补充:认为原告双手功能丧失80%以上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全部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肘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肩关节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并将后续治疗费用修正为“至少为45,000元”。

根据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边防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证明资料,原告的父亲袁某元出生于1937年4月,原告的母亲高美英出生于1939年11月,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其中一子于2009年去世。原告确认与妻子刘丽华生有一子,于X年X月X日出生。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按启东当地的标准来计算相关赔偿的金额。经查,2009年启东市农民全年纯收入为人民币9,287.38元、农民生活消费支出为6,895元。从2010年2月1日起,启东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960元。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上海长海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告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6月1日,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277,278.04元;其中包含了200次早餐、187次中餐、204次晚餐的费用,每日餐费合计人民币17元。其间,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出院,同年3月29日再次入院,故本次治疗期间实际住院天数为292天。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原告因2008年1月18日“苏启渔运008”号船舶失火导致烧伤,对2009年8月4日起继续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及定残后的相关赔偿金而提起的诉讼。本院已生效的(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明被告应当为原告在火灾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责任认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继续治疗烧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烧伤导致残疾,被告还应承担残疾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以伤残等级为三级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上海长海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告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6月1日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277,278.04元,欠付医疗费清算合同上的金额为人民币277,647.99元。被告认为原告尚未向医院支付上述医疗费,该费用不应作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继续治疗期间所产生,医院考虑到原告的状况,与原告签订欠付医疗费清算合同,目前原告虽未实际向医院支付,但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对费用清单与欠付医疗费清算合同的金额差异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以两者中金额较少的费用清单总金额为准,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77,278.04元。

2、营养费。原告以每日人民币40元的标准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12,000元,但其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中未将标准认定为每日40元,被告认为应以每日人民币20元计算。在前三次已生效的判决中,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的标准为每日人民币20元,故本次仍以此标准计算。原告本次实际住院292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本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人民币5,8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每日人民币20元的标准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认为应以每日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同时认为住院费用中已包含了伙食费,原告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医疗费中包含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餐费人民币3,337元,根据清单显示的每日伙食费人民币17元计算,原告合计发生196天的用餐,用餐天数少于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本次住院292天,故本次被告还应以自认的每日人民币18元的标准赔偿原告9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728元。

4、住宿费。原告请求按每月人民币1,600元的标准计算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其妻子在沪租房费用人民币16,000元。因前次诉讼涉及的住宿费用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故本次的起算日期无误。租房费用收据反映的交款方为原告,时间也与原告本次医疗期间吻合,地址在上海长海医院附近,日均租房费用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住宿费人民币16,000元。

5、用血互助金。原告缴纳的用血互助金2,400元是因手术需要,根据有关用血条例支付,亦属于原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用血互助金人民币2,4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人民币2,500元的标准计算2008年1月18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误工费。因前三次诉讼均未对误工费的赔偿作出处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从2008年1月18日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基本上都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虽有三次出院情况,但时间短暂,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期间。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应以此作为计算标准,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本院在(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案中处理被告欠付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时,已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5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故本院仍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上述期间为28个月零14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71,609.19元。

7、护理费。原告主张以妻子刘丽华的工资每月人民币1,300元、妹妹袁某芳的工资每月人民币1,500元作为标准计算2008年1月18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护理费。被告认为住院费用中已包含了护理费用,故原告属重复计算;即使要被告另行赔偿,也应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09年下半年农民人均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住院费用中包含的护理费与《解释》规定的护理费属两种性质,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属重复计算。按《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前三次诉讼均未对护理费的赔偿作出处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本院采纳原告以每月人民币2,800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主张。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过出院记录,但在短时间内又继续住院治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期间。上述期间为28个月零14天,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79,706.67元。

8、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59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592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10、伤残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进行伤残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2,480元、交通费人民币660元,合计人民币3,140元。被告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而产生费用人民币3,140元。

11、残疾赔偿金。原告以2009年启东市农民年均纯收入人民币9,287.38元作为标准,请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8,598.08元,被告亦认可以启东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解释》的规定可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9287.38×20×80%,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8,598.08元。

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有一子已于1999年去世。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袁某元的年龄为70周岁、原告母亲高美英的年龄为68周岁,均无生活来源,应由其3个子女共同赡养。按《解释》的规定,袁某元的生活费可以计算10年、高美英的生活费可以计算12年。按照2009年度启东市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6,895元的标准计算,袁某元的生活费计算方式为6895÷3×10=x.33,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09年度启东市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袁某元可得的生活费为人民币22,983.33元;高美英的生活费计算方式为6895÷3×12=x,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09年度启东市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高美英可得的生活费为人民币27,58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0,563.33元,被告应予赔偿。

13、出院后、伤残鉴定前的治疗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出院后、伤残鉴定前的治疗费用人民币1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出院后发生的治疗费用人民币14元。

14、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疤痕的治疗费用人民币45,000元以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2,800元。被告认为如果进行后续治疗则会减轻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后续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烧伤致残的部位较多,后续主要是对烧伤所致的疤痕进行治疗,腕、肘、肩关节的功能不可能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况,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司法鉴定已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药费用人民币45,000元。鉴定意见还认为原告以后需1人终身护理,营养期限为5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期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仍以每日人民币20元作为计算标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后期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5、终身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按其妻子刘丽华的工资标准计算20年。根据“以后需1人终身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和《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年龄、烧伤部位及伤残等级,本院采纳原告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的主张,但护理费以原告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更为合理。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启东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人民币96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终身护理费用人民币230,4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277,278.04元、营养费人民币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728元、住宿费人民币16,000元、用血互助金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71,609.19元、护理费人民币79,706.62元、交通费人民币59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伤残鉴定费用人民币3,1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8,59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0,563.33元、出院后至伤残鉴定前的治疗费用人民币14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5,000元、后期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终身护理费用人民币230,400元,合计人民币950,869.26元;

二、对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陶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6.24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207.55元,被告陶某某负担人民币13,308.69元。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张彦

代理审判员潘燕

书记员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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