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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刘某乙、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7日。

委托代理人杨子建,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2日。

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3日,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刘某乙位于西峡县X镇X村花坟园组房产一处,查封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豫x轿车一辆,冻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对豫x轿车保险限额内全部应理赔款。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需对原告现在是否需要医疗依赖等进行鉴定、原告三轮摩托车车损进行鉴定估价,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尿崩症法医咨询意见及三轮摩托车车损鉴定估价作出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2月26日19时3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豫x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协和医院西20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报废。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该事故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留下终生的残疾,不仅智力和颅脑受到严重损害,并且给原告留下了尿崩症,需终生不停用药。原告是一个建筑业工头,常年领着几十人到处从事建筑工作,家有长子王某和女儿王某云全靠原告养活。为此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所投保险应得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1、终生用药费用x元(900元/月×12/月×35年);2、误工费4873.20元(155天×31.44元/天);3、护理费4873.20元(155天×31.4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155天×10元/天);5、营养费1550元(155天×10元/天);6、交通费692元;7、残疾赔偿金x.40元(x.05元/年×20年×40%);8、法医鉴定费7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王某(8.5年×7826.72元/年÷2×40%)+王某云(18年×7826.72元/年÷2×40%)];10、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11、三轮摩托车损失3200元。上述总计x.40元。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属我公司,刘某乙是我公司员工,刘某乙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没有驾驶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应有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记免赔属实,具体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应依据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19时30分,被告刘某乙(B证)驾驶豫x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协和医院西200米处,与前方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发生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18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刘某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原告王某甲伤后入住豫西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尿崩症、弥漫性轴索损伤。出院医嘱:长期口服弥凝片。其于2008年7月30日出院,支医疗费x.35元。2008年6月23日原告王某甲经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医师诊断为尿崩症。医嘱1、门诊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注意不可缺水。2008年7月3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身体伤残程度、尿崩症是否存在医疗依赖进行鉴定,结论:王某甲颅脑损伤致智力轻度缺损属八级残,颅脑损伤继发右眼视神经萎缩和玻璃体混浊致右眼

视功能不全属九级残;王某甲的尿崩症需长期特殊医疗依赖。关于王某甲尿崩症用药费用,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需长期依赖外源性具有抗利尿作用的药物控制,根据临床治疗此类损伤的措施及方法,王某甲现病情状况和县级医院收费标准的情况,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如下:抗利尿药物应用:醋酸去氨加压素片(弥凝)1片/次,3次/天,每片10元,900元/月,20年约需21.6万元。为此支鉴定费700元。

庭审中,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甲现在是否需要医疗依赖、尿崩症是否可以完全恢复、恢复后是否需医疗依赖进行法医临床鉴定。2008年12月24日受委托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来函告知除王某甲是否需医疗依赖能进行鉴定,其它鉴定项目不属临床法医学鉴定范畴,属医疗咨询内容。2009年3月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尿崩症是否需要药物依赖作出咨询意见:王某甲目前存在药物治疗的医疗依赖。2009年3月18日,本院到原告王某甲伤后就诊的豫西协和医院脑外科,对原告王某甲因外伤尿崩症治疗等情况,调查咨询了该科主任陈辉医生。陈辉认为王某甲因外伤导致尿崩症,根据病情需长期服用弥凝片;能否恢复近期内不好作出结论,临床上有十年八年恢复的,也有可能永久无法恢复,根据王某甲的病情,推荐其服用弥凝片。

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轿车所有人,被告刘某乙是该公司员工,在驾驶该车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险。

另查:1、原告王某甲2008年3月复查病情住院7天,支医疗费1608.40元;

2、原告王某甲在南阳市新药特药店购弥凝片单价260元/瓶。该药一瓶30片,医嘱一日三次,一次一片;

3、原告王某甲到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到南阳市作法医临床鉴定交通费692元;

4、原告王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三轮摩托车无牌照、型号凯诺110,未戴安全头盔。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2300元。

5、原告王某甲儿子王某生于1998年7月23日;女儿王某云生于2008年5月11日;王某、王某云随母亲高雅均为非农业户口。王某甲居住于西峡县X镇X村封家坟组,常年从事建筑职业。

6、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王某甲前期医疗费、复查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是否适当;原告王某甲的损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王某甲尿崩症后期用药费用诉请应怎样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刘某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追尾相撞的过错所造成。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根据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刘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乙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乙是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豫x轿车执行职务中致原告王某甲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是原告王某甲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该行为属于违章过错行为,此过错导致其头部在事故中受伤害较重,因此,原告王某甲应对其过错行为自负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尿崩症,结合法医咨询意见和医疗咨询意见,目前存在药物治疗的医疗依赖,其病情需依赖抗利尿药物弥凝片控制尿量,否则,不能控制病情,该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后续医疗费支付时间,参考医疗咨询意见和残疾赔偿年限,酌定支付20年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和本院查明事实,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王某甲所受损害,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无据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和原告王某甲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自负2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王某甲伤残鉴定结论、法医咨询意见、医疗咨询意见及三轮摩托车损失评估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照准。因此,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应确认为:x.83元。【项目包括:一、1、医疗费x.75元;2、误工费4022.48元(154天×26.12元/天);3、护理费4022.48元(154天×26.1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154天×10元/天);5、营养费1540元(154天×10元/天);6、交通费692元;7、残疾赔偿金x.12元(x.05元/年×20年×32%);8、被抚养人生活费x[王某(8.5年×7826.72元/年÷2×32%)+王某云(18年×7826.72元/年÷2×32%)];9、后续医疗费x元(260元/瓶×3瓶/月×12月/年×20年);10、三轮摩托车损失2300元。十项合计x.8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x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后,余额为x.83元,乘以原告自负20%责任后,数额为x.4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x.46元;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诉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原告王某甲损害后果,酌定在5000元较为适当。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x.46元。

二、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二项判决应履行内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x。(民一庭)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元,保全费31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110元,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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