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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

负责人陆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年利率15.66%,还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10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4,050.79元,其他款项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截至2010年3月11日拖欠的利息6,588.95元及201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截至2010年2月11日拖欠的罚息8,342.10元及201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承诺按照还款计划表载明的日期进行还款付息。3、借据,证明被告已收到10万元借款。4、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根据原、被告的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开户进行还款。5、扣款明细单,证明2009年3月11日至7月11日被告归还了利息4,050.79元。6、欠款明细单,证明被告从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所欠的本金、利息等具体金额。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属于上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非被告个人借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就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是上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正好是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之前,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就是为了向原告借款。2、法人变更协议,证明被告就任上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为了借款,不能参与经营。3、承诺书及银行存折,证明该笔借款系以上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所借,还款虽然是被告的个人帐户,但是宋某承诺由其个人还款。4、现金日记帐,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上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运营。5、原告给杨某某、董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杨某某、董某、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宋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上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应当由公司归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不是当事人,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已归还的利息也是被告归还的,至于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的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某某在合同的乙方(借款人)栏内签字。同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分期还款计划表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张某某在原告的放款单上签名。被告张某某借款后,归还了利息4,050.79元,其他款项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偿付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上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本人,因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明确写明是被告,并且原告发放贷款后,也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之后归还的利息也是通过被告的帐户归还,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系争借款是被告代表上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的,至于被告借款后,将借款是否用于上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这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截止2010年3月11日尚欠的利息计6,588.95元及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截止2010年2月11日尚欠的罚息计8,342.10元及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为1,299元(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支行已预缴)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某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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