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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奸淫幼女案

时间:2000-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刑初字第225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清镇X镇市X村,现暂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程某甲斌、刘某、分别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之父、母。

诉讼代理人石剑平,宁波市X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小学文化,农民,案发前系小港卫生院门卫兼开水房勤杂工、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沈小民,浙江韵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0)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以赔偿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乙法定代理人程某甲斌、刘某及诉讼代理人石剑平,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沈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3日上午及同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乐某先后二某将幼女程某甲骗至小港卫生院开水房,脱掉被害幼女短裤将其奸淫。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程某乙陈述、程某甲斌、刘某、程×五、李×、程x英、周X辉、汤×丽等的证言,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被害人在被害时所着衣物及被告人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诉称,被告人乐某的犯罪行为对其身心造成巨大创伤,除依法追究被告人乐某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人乐某赔偿其医疗费416.50元、营某5000元、医疗时的交通费521.50元、通讯费85.19元、诉讼中的资料复印费15.14元、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费(略)元、其他损失费(略).30元,共计(略).89元。

被告人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矢口否认,辩称其根本未有指控的罪行,请求法院为其洗冤。其辩护人沈小民辩护认为,控方所提出的各种证据均存有疑问、为证据不确实。且指控证据不充分、尚不能根据控方已经提出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尔美法有罪。相反,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乐某案发时不在指控的作案现场。因此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乐某无罪。为证明其主张,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汤玉丽、刘某叶的证言。在民事方面,被告方辩称,被告人无罪,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证实被告人有上述奸淫幼女罪行,对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项亦不能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乐某将暂住在其工作场所小港卫生院开水房对门院落的幼女程某甲骗至该开水房后间临时卧室,将其抱至床上,脱下被害女的短裤及内裤,又将自己的裤子脱至膝处,用自己的生殖器顶擦被害人的阴部,至被害女阴部创破并出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幼女程某乙陈述证明其于2000年7月7日上午被自家对门小港卫生院烧开水的老头即被告人乐某奸淫的事实,并能指认出奸淫者为被告人乐某;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0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发现被害女阴部出血染红内裤及短裤、经询问被害女,被害女告之为小港卫生院烧开水老头子被告人乐某奸淫所致,并于当日傍晚陪同被害女在路边指认奸淫者为被告人乐某,该证言与程X五、程X荚的证言相印证;被害女的父母程某甲斌、刘某的证言证明经询问,被害女道出奸淫者为被告人乐某,该二某证言与上述李X、程X英的证言相吻合;被告人乐某在侦查中曾前后多次供认了该次奸淫幼女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被害女陈述及证人证言基本吻合;被害女在宁波妇儿医院门诊、检查病历证明案发次日检查发现被害女阴部创伤;控方当庭出示的白色上衣、蓝色内裤,为案发时被害女所穿。与被告人在2000年7月10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作供述一致。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

关于辩方提出的汤玉丽、刘某叶的证言、其中刘某叶的证言仅能证明案发之日上午被告人乐某曾去化验室送过电话卡;汤玉丽的证言虽能证明被告人乐某于该日上午曾上街购物及其本人大部分时间在开水房隔壁的消毒室工作,但本院细致地分析认为,汤玉丽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乐某无作案时间,因为汤玉丽讲到其曾两次离开消毒室,每次时间均不短,从而不能排除被告人乐某作案的可能。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于2000年7月7日上午实施的奸淫罪行有被害人的指证及其本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指出的“开水房无作案条件”等辩护意见不能形成“合理怀疑”,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控方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起诉指控的2000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乐某的奸淫罪行、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系被害女本人陈述,从未成年人辨认、记忆等能力看,被害女为一四岁余小女孩,对刚发生的事情有较为准确的认识、描述能力,但对过往时间较长的事情尚无准确的记忆、表达能力。因此被害女关于2000年7月3日上午的事情经过不能明确表述,而其他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对事实的反映均源自被害女本人的陈述,因此也不确实。所以,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而无其他确实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规定,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女由其父母陪护二某至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6.50元。该事实有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奸淫不满5周岁的幼女,主观恶性深重,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应依法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否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极差,应予从重处罚。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幼女造成的损失,在损失的计算上,医疗费应依发票据实计算;被害女父母陪护治疗的交通费应按就医次数及运价标准合理计算:误工费应按2人2天合理计算;被害女在遭犯罪行为侵害后大量出血,应酌情考虑营某;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等其他诸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某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箅,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0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医疗费、营某、监护人陪护就医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郑旭波

代理审判员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谢永才

二○○○年九月十二某

书记员徐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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