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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陈素荣、朴顺利等申请执行孙德民、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法执复字第18号

申请复议人: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因陈素荣、朴顺利等申请执行孙德民、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开法执字第181-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该案孙德民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肇事人,应该先执行孙德民,对余额部分才能执行申请复议人,对孙德民未采取执行措施之前,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另外,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按判决履行义务”通知的项目不明确、不具体。因此该罚款决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判决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孙德民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申请复议人主张应先执行孙德民,对余额不足部分才能执行申请复议人,对孙德民未采取执行措施之前,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该案的执行程序来看,执行法院已经对主债务人的人员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不存在未执行的情况。再者,案件当事人都应该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复议人辩称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照判决履行义务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来看,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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