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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刘某甲与湘潭县房产管理局不服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重实,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小斌,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湘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上诉人郭某某、刘某甲因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小斌、被上诉人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力攻、刘某乙和原审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以及涉及该案的评估机构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技术员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并作了有关情况的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认定,2005年12月23日,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与湘潭市岳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湘潭市岳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易俗河经济开发区宗地编号为2005-42,面积为x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将该地的三通一平搞好。2003年6月7日湘潭县易俗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1998年3月27日湘潭县人民政府令(第X号),决定将易俗河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涉及的土地经营开发的管理权,授予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放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原告的房屋,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到2008年3月29日。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没有完成拆迁工作,经被告两次批准延期到2008年12月29日。因为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拆迁期限内不能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于2008年9月4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在2008年10月8日组织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郭某某、刘某甲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原告对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志成估字(2008)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低。200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受理告知书,2008年11月2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志成估字(2008)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潭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被拆迁人郭某某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申请人提供易俗河镇X路雪松公寓X幢x号居住房一套,面积141.16平方米及车库一个,面积24.4平方米,与被拆迁人所有的易俗河镇赵家洲居委会维锦组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该安置房的评估价值为x元。双方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二、申请人应补偿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x元(含室内设施补偿费x元);三楼炮台及第一、二楼误差面积补偿额x元,搬家费906.8元,临时安置补偿费8012元,其他补助费x元,共计x.8元。另外,申请人支付14万元的购房补助金给被拆迁人。三、按一、二项结算后,申请人应找补被拆迁人差价x.8元,此款在被拆迁人腾空易俗河镇赵家洲居委会维锦组的房屋交申请人时,由申请人一次付给被拆迁人。双方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申请人办理好安置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拆迁人,并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费用。四、被拆迁人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湘潭县X镇赵家洲居委会维绵组的房屋交申请人拆除,逾期不搬迁,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08年11月27日作出的潭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审另查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在1992年—1993年被原县城建设指挥部预征,2003年5月23日被湘潭县人民政府确认为国有土地。原告的房屋是1999年4月21日经批准建的,占地面积95平方米,层数为二层。本次拆迁评估的面积共356.1平方米,原告另有322.35平方米房屋为非法建筑,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潭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已裁定应当拆除,而没有拆除。湘潭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2007年7月6日经中共湘潭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成立的,被告的内设负责办理城市房屋拆迁审批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判认为: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土地出让方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拆迁裁决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并已被合法转让,该地虽被进行房地产开发,但该土地的开发是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一部份,涉及到的不是个别人的利益,而是公共利益。所以对被告的房屋拆迁适应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房屋作出强制拆迁裁决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湘潭县房产管理局潭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判决后郭某某、刘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潭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裁决程序和内容违法。首先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评估作价程序违法。估价前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不做查勘记录,也未拍摄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且未让上诉人在勘查记录上签字认可;二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按照相关规定,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但原审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2008年9月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而被上诉人却在时隔近三个月以后才作出裁定;三是被上诉人的裁决内容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只允许原审第三人实行产权调换、不允许上诉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意见,违背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此外,对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面积的确定和估价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湘潭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评估的程序和评估的价格是公正合法的。上诉人在整个房屋拆迁过程中一直采取消极、不配合的态度,答辩人只好采取公开抽签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并由湘潭县公证处对抽签过程进行全程公证,通过抽签确认,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获得评估资格,并出具了客观公正的评估结论,且评估整个过程客观公正、真实合法。二、关于行政裁决的时间问题,答辩人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11月10日作出中止决定,11月26日恢复裁决,11月28日作出行政裁决,全程时间42天,减去中止裁决时间16天,实际作出裁决时间26天,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三、上诉人扩建的杂屋和第三层正屋属于违法建筑,已被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四、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安置,在协商过程中,上诉人曾表达过进行实物补偿的要求,答辩人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充分考虑到被拆迁人的意愿和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是完全合理合法的。综上,答辩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一审法院作出维持本裁决的判决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居住所在地早在县城建设之初就已征用为国有土地,根据县城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为此第三人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多次协商,但上诉人拒不配合,致使该栋房屋久拆不下,严重影响了县城建设的发展,为保证县城总体发展规划的顺利实现,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依法对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拆迁补偿申请裁决,被上诉人湘潭县房产管理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组织了对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了听证,对上诉人的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调解等程序,最后才作出裁决,第三人认为既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裁决是公正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上诉人郭某某、刘某甲双方因房屋拆迁未达成协议,原审第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湘潭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拆迁裁决,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拆迁裁决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房屋拆迁裁决超过30天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湘潭县房产管理局10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11月10日作出中止决定,11月26日恢复裁决,11月28日作出行政裁决,从决定受理到作出裁决全程为42天,减去中止裁决时间16天,实际作出裁决的时间为26天,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进行房屋评估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房屋拆迁选择评估机构的过程中一直采取消极、抵制不配合的态度,被上诉人为公正起见,采取了公开抽签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并由湘潭县公证处进行全程公证,其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面积的确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根据湘潭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8)潭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剔除了上诉人扩建的杂屋和加盖的第三层正屋的违法建筑,再计算补偿面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刘某钧

审判员朱志林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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