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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宋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龙白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宋某甲,女,18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42岁。

被告宋某乙,男,45岁。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宋某乙于2003年3月31日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本案原告宋某甲由母亲王某某抚养,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另查明原告宋某甲于2007年8月考入洛阳市卫生学校。2008年学费共计24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某乙承担2008年学费的一半。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宋某甲于2008年8月31日交付学费19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2400元。被告宋某乙承担1200元。从2009年8月开始支付,每月付15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红太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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