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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日,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从后与同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武某某在新乡市宏力大道飞龙车辆厂东20米对面处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武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某某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和外伤性颈椎病等伤害,住院期间由其妻栗灿梅请假护理。武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出院证中出院医嘱处载明:1、休息3个月;2、定期检查;3、复诊时间1个月。原审另查明刘某某已向武某某支付赔偿款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武某某所受伤害系刘某某所致,且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武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其医疗费x.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武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其误工费6228.16元,所提交的新乡市天丰化工厂证明中载明其单位实际扣发工资5394.27元,故支持其误工费5394.27元。武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其护理费3233.56元,因其提交的新乡市永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中载明栗灿梅在请假护理期间被单位实际扣发工资2200元,故应认定护理费为2200元。武某某住院44天,要求刘某某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该费用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为660元。武某某要刘某某支付营养费440元,因其未进行伤残鉴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武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其交通费330元,该数额过高,酌定为200元。关于武某某主张的车损费300元,因武某某的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刘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武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其所受伤害不会给今后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某某支付医疗费x.6元、误工费5394.27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x.87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向原告武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87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50元,由武某某承担50元,刘某某承担400元。

刘某某上诉称:1、公安机关就案涉事故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武某某受伤。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将武某某送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也未查出其受伤,武某某于事发次日自行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治,不排除其所称外伤系由其他原因所致;2、从新乡市中心医院的相关检查报告中可以看出武某某治疗的是颈椎骨质增生,而非外伤性颈椎病。武某某在原审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其颈椎三维片,导致原审未能查清相关事实;3、武某某夫妻均系务农,但在原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却显示其收入极高,且其未提交被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记录,故上诉人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持有异议;4、原审认定车损费3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武某某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合法,且程序并无不当。刘某某主张答辩人所受伤害非因案涉事故引起无证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无异议。武某某于事故发生次日即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治,其住院病历显示所诊治的伤病系“颈部外伤、外伤性颈椎病”。刘某某主张武某某未在事故中受伤,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且其在原审诉讼中对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进行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而关于武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武某某已经提供了其与护理人栗灿梅的工资表及二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刘某某虽对上述相关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但依据刘某某代理人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经核算原审卷宗内的医疗费票据数额,原审认定该项费用有误,武某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x.6元,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车损费,刘某某虽主张该项费用过高,但仍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某某支付医疗费x.6元、误工费5394.27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x.87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向原告武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8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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