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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居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原告丈夫),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州某某运输队,住所地江苏省某地。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地。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地。

法定代表人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诉被告居某、王某、徐州某某运输队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同年6月21日,原告以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经审查,本院于次日依法追加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居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某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10年8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苏x/苏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征公路由北向南行某至长征公路里程碑2公里约900米处,遇被告居某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征公路由南向北行某,双方发生相撞,被告王某的车尾撞及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某,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腰部及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现遗留右耳听力下降,嗅觉减退,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精神障碍。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徐州某某运输队所有。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居某、王某及徐州某某运输队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530.41元[其中医疗费17,17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误某6,873元(13,746元/年÷12×6个月)、护理费6,600元(22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572元、残疾赔偿金54,984元(13,7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停车费、评某、施某费、车损费等)1,735元、其他费用(躺椅、尿布等)427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某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施某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

2、原告的户籍资料;

3、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及相关费用凭据;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车辆勘估表及修理费、评某、施某费、停车费等发票;

6、上海鼎健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7、交通费及其他杂费票据;

8、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居某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某、营养费、施某费均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修车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被告王某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愿意按照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被告王某表示其与被告徐州某某运输队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某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徐州某某运输队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提出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费用,外购药、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某、营养费均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仅认可其中的施某费50元,修车费、停车费及其他杂费均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法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30%的责任。同时提出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50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超载驾驶牌号为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某至长征公路里程碑2公里约900米处,遇被告居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征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在相会过程中发生碰撞,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尾部又撞及沿长征公路由南向北行某的由原告施某骑驶的电动自行某,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沪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居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某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施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先行某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2011年4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某鉴定,结论为原告施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神经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被告居某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1日24时止;被告王某驾驶的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分别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交通行某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被告居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某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告王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某,其行某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施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居某、王某驾驶的车辆均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及某某财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平均分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居某和被告王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某某运输队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州某某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用于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的医疗费为16,939.4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误某6,873元、残疾赔偿金54,984元,其计算期限及标准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躺椅费94元、停车费235元、施某费50元、评某2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车损费1,250元有具有物损评某资质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某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证明,现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亦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丈夫的工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系孤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根据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期限,依照本地区护理工市场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840元(1,280元/月×3个月);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支付的实际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本案事实(双人往返),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过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属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其他费用单据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某医疗费人民币5,6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6.67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80元、误某人民币2,29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328元、交通费人民币333.33元、施某费16.67元、车损费人民币4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333.33元,合计人民币32,432.15元;

二、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某医疗费人民币11,2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3.33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60元、误某人民币4,58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656元、交通费人民币666.67元、施某费33.33元、车损费人民币8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666.67元,合计人民币64,864.29元;

三、被告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躺椅费人民币94元、停车费人民币235元、评某人民币2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6,329元中的70%即人民币4,430.30元;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施某躺椅费人民币94元、停车费人民币235元、评某人民币2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6,329元中的30%即人民币1,898.70元,与其之前先行某付款5,000元相抵,原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人民币3,101.30元;

五、驳回原告施某对被告徐州某某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5.50元,由原告施某承担人民币112.50元、被告居某承担人民币793元、被告王某承担人民币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洁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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