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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叶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王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村。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号。

委托代理人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号。

委托代理人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号。

被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村。

法定代理人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村。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被告叶XX、被告徐XX、被告徐XX、被告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XX、王XX(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叶XX(未参加第一次庭审)以及其与被告叶XX共同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徐XX及被告徐XX共同委托代理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200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XX、被告徐XX、被告徐XX、被告叶XX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XX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止;签订合同时的贷款利率为5.0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原告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本息,有权处分抵押物,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贷款的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叶XX、被告徐XX、被告徐XX、被告叶XX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涉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其他权利人,四被告为房地产权利人。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叶XX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叶XX、被告徐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2、判令被告叶XX、被告徐XX偿还原告截至2010年1月4日的利息x.73元,逾期利息1552.78元;3、判令被告叶XX、被告徐XX偿还原告自2010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之和为基数计收);4、若被告叶XX、被告徐XX不履行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以拍卖、变卖上海市XX号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XX、被告徐XX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被告叶XX和被告徐XX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证明被告叶XX向原告申请贷款;

证据2、《XX银行XX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叶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3、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明涉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

证据5、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叶XX逾期还款情况;

证据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3份、委托书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

被告叶XX、被告叶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本息金额请法院审核,因涉案抵押房产是被告叶XX和被告徐XX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两人夫妻关系破裂,但被告徐XX和被告徐XX实际一直居住在抵押房产内,且2008年6月起的贷款均是由被告叶XX归还的,所以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清偿欠款的责任。

被告叶XX、被告叶XX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XX、被告徐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提出的被告徐XX、被告徐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被告徐XX不是借款申请人,也没有到过原告处办理借贷手续,更没有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徐XX、被告徐XX均不是借款人,原告提出“共同偿还原告贷款”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抵押合同第三十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被告叶XX)主要义务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如果原告主张成立也应该是被告叶XX承担还贷义务,与被告徐XX、被告徐XX无关,法律没有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要参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徐XX、被告徐XX均未在抵押合同抵押人栏签名,所以不承担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对原告的贷款进行抵押偿还的责任。

被告徐XX、被告徐XX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叶XX、被告叶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XX、被告徐XX对证据1借款申请书真实性不清楚,上面“徐XX”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至今双方仍未离婚;证据2抵押合同上“徐XX”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所签;证据3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借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贷款详细信息查询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6有伪造涂改,被告徐XX、被告徐XX没有在证据上签名。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7月,被告叶XX受妻子被告徐XX的委托为家庭购房并办理贷款手续。2003年7月26日,被告叶XX与原告签订《XX银行XX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5.04%,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利率的执行期限从下一年度一月一日到该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叶XX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叶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叶XX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支付利息,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贷款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及复利,四被告以其共有的上海市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叶XX代被告徐XX在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字,并作为两人之子被告徐XX及被告叶XX的法定代理人在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字。2003年7月6日,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预购商品房抵押人登记为四被告。同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叶XX发放贷款50万元。自2009年2月起,被告叶XX连续拖欠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叶XX贷款剩余本金x元,截至2010年1月4日拖欠利息为x.73元、逾期利息1552.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叶XX与原告签订的《XX银行XX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房产经过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叶XX系受妻子被告徐XX的委托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叶XX有权代表被告徐XX在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名,而且作为被告徐XX及被告叶XX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代表被告徐XX及被告叶XX在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字。原告按约向被告叶XX发放贷款,但被告叶XX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叶XX偿还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叶XX与被告徐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叶XX、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截至2010年1月4日的利息x.73元、逾期利息1552.78元;

三、被告叶XX、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自2010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按照《XX银行XX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四、如被告叶XX、被告徐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可以与被告叶XX、被告徐XX、被告徐XX、被告叶XX协议,以上海市X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XX、被告徐XX、被告徐XX、被告叶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XX、被告徐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46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叶XX、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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