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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722号

原告王某甲,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系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贾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邵志强,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都置业)、贾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康都置业的代理人和被告贾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日,原告在二被告开发的“康城逸树”工地干活,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电杆拉线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和另一名人员从高空中摔落,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治疗4个月。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伴胸腔积液;3、胸T12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侧半月板损伤;5、颈部软组织损伤;6、特发性震颤。对原告受伤的事实,目前两被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和部分生活费外,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赔偿要求,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教育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原诉求为16万元,后予以增加)。

被告康都置业辩称:1、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贾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只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2、请求追加洛阳市德盛利电力器材销售部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贾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贾某某与原告一样均是被告康都置业的雇佣人员,身份相同。2、不同意被告康都置业的说法,不存在承包工程。3、原告诉状中称贾某某系开发商的说法错误,贾某某只是利用节假日打工挣钱。4、当时的事故现场有死亡,贾某某只是代表伤亡家属向被告康都置业进行索赔。5、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过高。6、我方也要求追加洛阳市德盛利电力器材销售部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原告等人在被告康都置业所开发建设的“康城逸树”工地从事电力架线作业时,因电线杆的断裂(该电线杆及电杆拉线的质量纠纷,已另案处理)致原告和另一名施工人员从高空摔落地面,造成原告损伤和另一名人员死亡的后果(死亡人员的索赔,已另案处理)。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抢救治疗至2007年10月5日,并于该日转院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2月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锁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伴胸腔积液;3、胸T12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侧半月板损伤;5、颈部软组织损伤;6、特发性震颤。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4日分别出具洛长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长安司鉴所【2008】临建字第X号伤残治疗建议书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伤残治疗建议书分析认为:进行后期可行关节镜手术治疗,手术费3000元左右,麻醉费1000元左右,护理费、药费、注射费等2000元左右。该两份鉴定文书,本院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x元,其中由被告康都置业支付4万元,被告贾某某支付3402元,该事实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另从原告损伤的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张根须和原告的妻子张某历次从被告康都置业处借款8万元(其中4万元系被告康都置业支付的医疗费),均出具有借条,该事实原告认可。2007年11月7日原告的父亲张根须从被告贾某某处借款4000元(其中3402元系被告贾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借条中称从王某甲看病到出具借条之日共付4000元,该事实原告亦认可。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系受雇于二被告,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都置业认为架设电线的工程已口头约定承包给被告贾某某,原告系受雇于被告贾某某,但该意见缺少证据佐证。被告贾某某认为包括自己和原告在内的8个人均系为被告康都置业临时干活,不存在承包关系,且原告系由事故中死亡的刘豪本叫来干活的,自己以前不认识原告。2007年10月12日原告本人出具证明一份,称系刘豪本叫自己到康城逸树施工的,每天100元。2007年10月13日被告贾某某做为干活人、被告康都置业做为业主单位与事故中死者的家属代表签署先期赔偿协议书,2007年10月19日与原告一起施工的8个人之一的霍某做为干活人和被告康都置业的代表与原告的父亲王某须签署垫付医疗费协议。被告贾某某申请8个干活人中的霍某、方某、刘某做为证人出庭作证,该三个证人均证明所干的电力工程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天100元。2008年7月26日被告贾某某和霍某、方某、刘某共同签署推荐书一份,推荐贾某某、霍某为诉讼代表人,负责处理纠纷。另于2007年9月30日被告贾某某等人给被告康都置业提供5000元的商业发票一张,被告贾某某称所干的电力工程工程款为5000元,提供该发票用以被告康都置业入账。但被告康都置业以此发票为据,来证明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称,扣除被告康都置业已支付的4万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在审理中原告曾申请财产保全,后予以申请撤回。关于二被告均要求追加洛阳市德盛利电力器材销售部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因洛阳市德盛利电力器材销售部销售的电力器材质量问题,已另案审理,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庭审中已予以驳回,记录在案。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康都置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原告的身份证及事故现场照片;2、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等;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残治疗建议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4、洛阳市统计局的证明、电业作业证、暂住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护理人员证明、城网电力设备公司的证明;5、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票据。被告康都置业提供:1、先期赔偿协议;2、商业发票;3、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4、借条和医疗费票据等。被告贾某某提供:1、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2、原告父亲出具的借条;3、推荐书。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各项诉求如下:1、后期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x元(自07年10月至08年9月,共11个月。按07年度电力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3、护理费8536元(护理2人,自07年10月至08年2月共4个月,按07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x元(按07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x元×20×40%);5、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子抚养17年,女10年,父母各20年,按07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8833元标准计算:儿子,8833×17×40%÷2=x元;女儿,8833×10×40%÷2=x元;父亲,8833×20×40%÷3=x元;母亲,8833×20×40%÷3=x元);6、精神损害费x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0元(每天按40元计算);8、交通费、住宿费2646.5元。以上1-8项合计x.5元,原告认为扣除被告康都置业已支付的x元,诉求为x.5元,但原告的补充诉状上的诉求标的为x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x.3元(200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数据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x元/年÷365天×337天);2、护理费2574.7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365天×122天×2人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住院122天×15元/天);4、营养费1220元(122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x.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20年×40%);6、后期治疗费6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79元(女儿王某2000年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10年×40%÷2人=5352.82元;儿子王某权2007年生,2676.41元/年×17年×40%÷2人=9099.79元;父亲王某须1953年生,2676.41元/年×20年×40%÷3人=7137.09元;母亲姚国云1954年生,2676.41元/年×20年×40%÷3人=7137.09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00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800元);9、交通、住宿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1-10项合计x.26元系本院认定的赔偿总额。

针对以上本院认定的赔偿各项及责任的承担,分别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康都置业所开发建设的康城逸树工地,架设电力工程作业时受伤造成七级伤残,该事实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并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多加判述。但原告因该伤残的事实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赔偿数额。1、误工费x.3元。首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07年10月2日受伤住院之日计算到2008年9月4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止,计误工337天。原告系在电力作业的过程中受伤,且亦提供电业作业证和电力设备公司的证明,佐证其从事电力职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按2007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数据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x元/年÷365天×337天=x.3元。2、护理费2574.77元。原告从2007年10月2日受伤住院至2008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22天。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但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职业情况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按两名陪护人员的身份为农村居民性质认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计算公式为:3851.6元/年÷365天×122天×2人=2574.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原告住院122天,每天按15元计算。计算公式为:122天×15元/天=1830元。4、营养费1220元。原告住院122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算公式为:122天×10元/天=1220元。5、残疾赔偿金x.4元。原告的户口身份虽系农民,但原告提供暂住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长年在城镇居住,按照相关规定该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赔偿系数为40%,按20年计算。计算公式为:x.05元/年×20年×40%=x.4元。6、后期治疗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的部分伤情可进行后期治疗,为:手术费3000元左右,麻醉费1000元左右,护理费、药费、注射费等2000元左右。该项费用虽系治疗建议结果,但应当是原告部分伤情治疗的必须,故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x.79元。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其被扶养人对象为四人,身份均属农民,故计算标准依据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女儿王某2000年生,按10年计算,两人抚养,计算公式为:2676.41元/年×10年×40%÷2人=5352.82元;儿子王某权2007年生,按17年计算,两人抚养,计算公式为:2676.41元/年×17年×40%÷2人=9099.79元;父亲王某须1953年生,按20年计算,三人扶养,计算公式为:2676.41元/年×20年×40%÷3人=7137.09元;母亲姚国云1954年生,按20年计算,三人扶养,计算公式为:2676.41元/年×20年×40%÷3人=7137.09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系作出鉴定的必须支出项,故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住宿费2000元。原告主张2646.5元过高,但考虑到该两项费用的应当必须支出性,且原告称其住院的陪护人员系其父亲和岳父,两人均系外地居民,住宿费的产生有其必然性,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受伤造成七级伤残的结果,势必会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其主张x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二、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无需提供证据佐证且二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是原告在为被告康都置业架设电力作业时,因被告康都置业所提供的作业设备电线杆的断裂,造成原告的损伤致残。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二被告开发的康城逸树工地”的说法,因缺少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康都置业和被告贾某某为推卸各自的赔偿责任而辩驳原告不是自己雇佣的意见,均因无法定事实成立的证据佐证主张,故本院亦对二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事实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害赔偿主体,针对雇佣关系查明的必须不具有唯一定案依据的前提性。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否成立、被告贾某某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均否定不了原告的损害系因被告康都置业提供的电线杆断裂所造成的事实。固然二被告在该事故中不存在故意的侵害,但原告直接的劳动付出系对于被告康都置业而言,被告康都置业是原告劳动付出的直接受益人,因其提供的电力设备的断裂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康都置业系直接的责任人。故本院认为被告康都置业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待电线杆断裂的原因查明后,被告康都置业可行使追偿权利。被告贾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系受雇于被告贾某某,但对其主张缺少证据佐证。被告康都置业认为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但对其主张未提供法定事实成立的证据佐证,且被告贾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从原告给被告贾某某出具的证明中及被告贾某某申请三个证人出庭的证词中,均可印证原告和包括被告贾某某在内的8个施工人员之间具有利益共同体的特性,不存在相互的雇佣关系。被告贾某某做为干活人的代表支付给原告4000元的行为,不能做为被告贾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康都置业前期支付给原告的8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为x元,本院认定被告康都置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该x元医疗费应从8万元中扣除,余款x元可从本案认定的x.26元赔偿总款中扣除。至于原告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的4000元,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x.3元。

二、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护理费2574.77元。

三、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

四、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营养费1220元。

五、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x.4元。

六、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后期治疗费6000元。

七、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x.79元。

八、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00元。

九、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交通、住宿费2000元。

十、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十一、以上第一至十项合计款x.26元,减去x元为x.26元系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限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5元,原告承担594元,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11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梁

审判员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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