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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行终字第0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翔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康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上诉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第三人康某某向被告申请苗元里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康某某的《身份证》、康某某父亲康某姿的《私有房屋登记卡》、熊某葵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建筑许可执照》、康某某的继承《公证书》、《长沙晚报声明》等资料,被告受理了康某某的申请。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到康某某家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制作《勘测成果表》。被告经审核查明,苗元里X号房屋,原产权人为康某姿,于1979年1月1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长沙市私有房屋登记,权证号为X号,已遗失,康某某于2003年4月19日在《长沙晚报》登报声明作废。康某姿死后其继承人为康某某。被告认为,康某某提交的资料与被告存档资料以及《勘测成果表》一致,苗元里X号房屋,权属清楚,康某某申请核发该房产权证应予准许。被告依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要求第三人康某某填写了《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被告经审查核准,于2003年5月30日为康某某确权发证。另查明,原告之父熊某葵于1964年6月1日以40元购得苗元里X号房屋,长沙市房地产局于同日向熊某葵核发《长沙市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房屋权证(64)字第X号。熊某葵于1965年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改建,同年8月30日,长沙市城北区人民委员会城市建设科为其核发《长沙市建筑许可执照》(该执照上的施工地点为:苗元里X号),准许其改建。上述熊某葵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建筑许可执照》原件,现由第三人康某某持有。由于当年门牌号码不是很规范,苗元里X号、X号、X号、X号都是指本案讼争房屋。2009年2月,原告得知其父亲所购买的苗元里X号房屋,已登记为康某某所有,原告即于同年2月27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出答复,被告没有给原告一个结论,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康某某核发的苗元里X号房屋产权证。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后,到第三人家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审核了其提交的相关资料,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真实、合法,且与被告存档资料以及《测绘成果表》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苗元里X号房屋权属清楚。被告按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为第三人核发产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述发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向第三人康某某核发的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接受第三人康某某变更产权转移登记时证据并不清楚,而且拟证明其拥有合法权利的证据材料间相互冲突,同时被上诉人的程序严重违法,颁发产权证给第三人康某某严重损害了房屋真正产权所有人及其继承人的利益,属应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特此依法上诉,请求公证裁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康某某提交的资料真实且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存档资料相互印证。基于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光辉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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