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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法刑初字第200号刘某甲、曹某抢劫罪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院长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黄振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9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于2008年10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08年11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到资兴市交通建宾馆旁的电子游戏室内玩老虎机时遇见被告人曹某,刘某甲向曹某提议如果其输了钱就一起去抢游戏室老板的钱,曹某表示同意。随后刘某甲、曹某到电子游戏室旁的小吃店吃夜宵时,两人商量好由刘某甲动手抢钱,曹某负责骑摩托车在门口接应。吃完宵夜后,刘某甲又回到游戏室内继续玩游戏,并将游戏室内玩游戏的人支开后,刘某甲以其输了钱要求被害人刘某戊退部分钱为掩护,当刘某戊准备打电话向老板请示时,刘某甲趁机一拳击中刘某戊的额头,并去抢刘某上的挎包,刘某戊拼命护住挎包并大声呼救,拉扯中刘某戊被撞倒在地后,刘某甲朝刘某戊猛踢两脚并用力抢过挎包(包内有现金4300元及小灵通一台),然后坐上早已等候在门口的曹某摩托车上,由曹某驾驶摩托车逃窜至资兴市X路段,两人将挎包内的现金清点后分掉。抢劫后,刘某甲与曹某逃窜至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并将抢劫所得赃款共同挥霍。2008年6月18日,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在中山市公安局民警的协助下将刘某甲、曹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300元。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3、证人唐某丙、唐某丁的证言;4、辩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8、常驻人口登记表;9、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某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是赌博输了钱后一时冲动实施抢劫的,主观恶性相比其他抢劫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是从犯,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到资兴市交通宾馆旁的电子游戏室内玩老虎机时遇见被告人曹某,刘某甲向曹某提议如果其输了钱就一起去抢游戏室老板的钱,曹某表示同意。随后刘某甲、曹某到电子游戏室旁的小吃店吃夜宵时,两人商量好由刘某甲动手抢钱,曹某负责骑摩托车在门口接应。吃完宵夜后,刘某甲又回到游戏室内继续玩游戏,并将游戏室内玩游戏的人支开后,刘某甲以其输了钱要求被害人刘某戊退部分钱为掩护,当刘某戊准备打电话向老板请示时,刘某甲趁机一拳击中刘某戊的额头,并去抢刘某上的挎包,刘某戊拼命护住挎包并大声呼救,拉扯中刘某戊被撞倒在地后,刘某甲朝刘某戊猛踢两脚并用力抢过挎包(包内有现金4300元及小灵通一台),然后坐上早已等候在门口的曹某摩托车上,由曹某驾驶摩托车逃窜至资兴市X路段,两人将挎包内的现金清点后分掉。抢劫后,刘某甲与曹某逃窜至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并将抢劫所得赃款共同挥霍。2008年6月18日,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在中山市公安局民警的协助下将曹某抓获,随后曹某积极配合公安民警将刘某甲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3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5月1日晚遭到“癫子”抢劫4300余元,“癫子”得手后坐等候在外的摩托车逃走的事实。

2、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在2008年5月1日晚接电子游戏室员工刘某戊的电话得知其被抢钱物的事实。

3、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实他随同公安人员赴广东寻找女儿唐某己及抓获曹某的经过情况,后公安人员安排唐某己和曹某立功抓捕刘某甲。

4、证人唐某己的证言,证实曹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人刘某甲。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戊在公安机关指认本案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即为犯罪嫌疑人。

7、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用交通工具摩托车的外观等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300元。

9、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曹某被抓获的情况。

10、常驻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的身份情况。

11、阳安路派出所关于曹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人刘某甲。

12、被告人刘某甲、曹某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某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人刘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唐某己与唐某丁的证言对此互相矛盾,唐某己和曹某均无主动告知公安机关曹某所在位置的任何意思表示,而是唐某丁告知公安机关,随后抓获曹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坦白交待,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罚金己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黄振歧

审判员张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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