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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09)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康某甲为主盗窃现金和物质折款4.293万元。原审被告人康某乙为主盗窃现金和物质折款2.923万元。2009年1月13日,康某乙通过其辩护人提供线索,破获了发生在新化县水泥厂内的2台摩托车被盗案。康某乙的家人退还了被害人王某某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盗窃中,康某甲、康某乙均系主犯。康某乙到案后,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理,康某乙主动缴纳罚金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康某乙和康某文(另案处理)在新化县支华煤矿为装煤的先后顺序与常德湘x货车司机王某某发生争执,康某乙打电话将上诉人康某甲叫去敲常德司机的钱。当晚23时许,见王某某车内无人,驾驶室玻璃没有关好,康某乙要康某甲到车上看有不有钱。于是,康某乙、康某文在车边望风,康某甲在货车卧铺内的被子里找到一个包,将包内的1.44万元现金盗走,3人逃离现场后分赃。康某甲、康某乙各分6000元,康某文分2000元。认定康某乙、康某甲各为主盗窃1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证人王某某证实,2008年6月在支华煤矿装煤时盗现金1.44万元;

⑵、证人杨某丙、李某丁证实,湘x货车司机在支华煤矿装煤时被盗了现金1万多元;

⑶、康某乙交待,我要康某甲到车上看有钱不,后康某甲在车上盗了1万多元,我和康某乙各分6000元,康某文分2000元。

⑷、康某甲供认,在常德货车卧铺内的被子里找到一个包,将包内的1.44万元现金盗走。康某甲、康某乙各分6000元,康某文分2000元。

2、2008年7月21下午,上诉人康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康某乙在一起玩时,因2人没有钱了,康某乙提出去煤矿盗窃装煤司机的钱,2人就骑摩托车到新化县X镇田心、焕新、株溪煤矿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4时左右,2人发现被害人杨某戊、刘某己的湘x货车停在株溪煤矿附近公路上,杨某戊、刘某己在车上睡着了。2人商量由康某乙动手去偷东西,康某甲负责望风。康某乙从车上盗得刘某己的一个包,2人即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710元,一条铂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后2人将铂金项链以2400元、黄金戒指以1800元在冷水江市一当铺内当掉。赃款用于吸毒、吃住花光,认定康某甲、康某乙各为主盗窃1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证人杨某戊、刘某己证实,2008年7月21日下午,在株溪煤矿附近公路上,被盗了一个包,包内有现金710元,一条铂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

⑵、证人谢某庚、谢某辛证实,2008年7月21日下午,杨某戊在株溪煤矿被盗了一个包;

⑶、价格认证结论,铂金项链价值2480元,黄金戒指价值2140元,共计4620元;

⑷、康某乙供述,由我盗了一个包,包内有现金710元,一条铂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后将铂金项链作2400元,黄金戒指作1800元当了,赃款用于吸毒、吃住花了;

⑸、康某甲供述,康某乙从车上盗得一个包,包内有现金710元,一条铂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后将铂金项链以2400元、黄金戒指以1800元当掉。

3、2008年8月1日,上诉人康某甲与杨某雄(另案处理)在冷水江市游玩时,因没有钱了,康某甲提出到煤矿的货车上去偷钱。当晚22点左右,2人发现康某壬的湘x号货车停在祥新煤矿漏斗下,车内无人,即由杨某雄望风,康某甲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走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1.37万元。2人到冷水江市红梅宾馆分赃,各分6000元,其余用于开房、吸毒花光。认定康某甲为主盗窃1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证人康某壬证实,2008年8月1日,在祥新煤矿装煤时被盗1.37万元;

⑵、证人刘某癸、刘某某证实,2008年8月1日,湘x号货车在祥新煤矿装煤时被盗;

⑶、康某甲供述,由杨某雄望风,我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走一个手提包,内有1.37万元。

4、2008年9月7日晚,上诉人康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乙商量去煤矿偷装煤司机的钱。2人到冷水江矿山乡马井煤矿,见被害人刘某文的湘x货车车门没锁,司机不在车内,即由康某乙望风,康某甲拉开车门,将驾驶室的一个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500元和一份保险单。2人各分4000元,余款用于购买毒品和吃住。认定康某甲、康某乙各为主盗窃1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证人刘某文证,2008年9月7日晚,在冷水江矿山乡马井煤矿装煤时,被盗1.15万元及保险单1份;

⑵、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实,2008年9月7日晚,刘某文在冷水江矿山乡马井煤矿装煤时被盗1万多元;

⑶、康某乙交供述,我望风,康某甲在车上盗9500元,各分4000元,其他用于吃住、吸毒。

⑷、康某甲供述,由康某乙望风,我在冷水江矿山乡马井煤矿盗了一个包,包内有9500元和一份保险单,2人各分4000元。

5、2008年9月28日下午,上诉人康某甲和袁德辉(另案处理)商量去温塘田心煤矿偷装煤司机的钱,2人乘摩托车到田心煤矿,见廖某某的货车车窗没有关好,由袁德辉望风,康某甲趁廖某某、阳某某夫妇到食堂吃饭之机,将阳某某的包盗走。包内没有现金,只有驾驶证、身份证等物。2人就通过他人与廖某某联系,要求廖某某拿800元将包赎回,因廖某某及时报了警,在康某甲、袁德辉向廖某某索要现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康某甲为主盗窃1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证人廖某某、阳某某证实,2008年9月28日下午,在田心煤矿被盗了一个包,内有驾驶证、身份证等物;

⑵、抓获经过,证明康某甲、袁德辉在2008年9月28日下午被抓获的情况;

⑶、同案人袁德辉供述,康某甲在田心煤矿偷了1个包,包内只有驾驶证、身份证等物,我们与车主联系用钱来赎,在讨价还价时,被派出所抓获;

⑷、康某甲供述在田心煤矿偷了1个包,包内只有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在与车主联系用钱来赎时被抓。

综上所述,康某甲为主盗窃5次,共计盗得现金和物资折款4.293万元。康某乙为主盗窃3次,共计盗得现金和物质折款2.923万元。

2009年1月11日,康某乙通过其辩护人提供线索,破获了吴江兵于2007年8月28日在新化县水泥厂盗窃2台摩托车的案件。在一审期间,康某乙的家人退给了被害人王某某6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康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乙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康某乙到案后,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康某乙还主动缴纳罚金并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康某甲、康某乙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对康某甲、康某乙的量刑恰当,康某甲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旭宁

审判员罗春华

代理审判员邹鹰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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