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韩某某诉鲁某甲、鲁某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法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51年9月16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11日。(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甲(又名鲁某),男,生于1957年5月20日。

被告鲁某乙,男,生于1984年1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4日,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鲁某甲、鲁某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鲁某甲及鲁某甲、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鲁某乙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邓州市X乡白落大桥处与横过道路的韩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韩某某被撞伤致残,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鲁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鲁某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投保交强险;

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鲁某甲,驾驶员为鲁某乙;

证据5: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鲁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鲁某乙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韩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调查情况;

证据6: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的天数;

证据7: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8: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9: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10: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为鉴定伤残的费用;

被告鲁某乙、鲁某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虽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但事故车辆已投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且鲁某乙为车辆驾驶人员,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鲁某乙、鲁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豫x于2008年3月13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无法律依据,且此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自己也有过错,故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某甲、鲁某乙提供的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4日,被告鲁某乙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龙堰乡白落大桥处与横过道路的韩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韩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6天共花去医疗费x.35元,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某某已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鲁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鲁某甲所属事故车辆豫x于2008年3月13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鲁某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鲁某乙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与横过道路的韩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某某受伤住院,并构成伤残十级,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韩某某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x.35元、误工费30元/天×100天=3000元、护理费30元/天×86天=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6天=12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89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3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当庭同意赔偿原告韩某某的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30元/天×100天=3000元、护理费30元/天×78天=23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8908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原告韩某某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然在调解中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韩某某在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鲁某甲为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鲁某甲承担,在庭审中,被告鲁某甲自愿承担赔偿款4000元,原告韩某某亦表示认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乙为车辆驾驶人员,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鲁某乙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

二、被告鲁某甲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鲁某甲、被告鲁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鲁某甲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周玲卫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