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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孙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龙关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陈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45岁。

被告张某某,女,45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与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同在洛阳经商,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物,因其资金紧张,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货款x元整”。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总是借故推托,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因二被告系夫妻,应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欠条不完整,不是原始欠条,下半部写有还款x元的部分被撕掉,欠条上有些字不是我写的,欠条上没时间,后来写的时间。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货物,只是起到证明作用。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本市关林市场新商贸城与原告为邻,2008年元月5日,原告持被告在原告处进的各种型号服装的清单给被告孙某某审查,服装共计价x元,被告孙某某未提出异议,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今欠货款x元整,孙某某,08.1∕5”字样。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并承担自2008年1月5日始至款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返还,因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付给被告货物,被告因资金困难,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在审理中被告以欠条不完整,下半部有原告自己书写的“收货款x元”的字据原告已将其撕掉为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货款数额巨大,原告既然给被告书写了收款条,作为重要证据被告应该予以保管,。又辩称没有收到原告货物的辩解理由,不符合证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欠款x元,并承担自2008年元月5日始至款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

本案诉讼费18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群益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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