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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甲诉麻某丙赡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龙法民初-6字第540号

原告:麻某甲,男,88岁。

委托代理人:麻某乙,43岁,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70岁。

被告:麻某丙,女,45岁。

原告麻某甲诉被告麻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证人郭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近两年原告主要由两个儿子轮换赡养,2008年11月原告生病住院,2009年1月经与子女们协商达成共识,长女属特困户,免去赡养义务;由两个儿子和被告三人共同承担义务。原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x元,减掉新农村合作医疗返还款x元,实际支出x元,按协议每人应分担7191元。两个儿子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借故推脱。现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7191元、每月承担赡养费、护理费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以前对原告的衣食住行都予以无微不至的关怀,也给过无数钱和衣物,却没有得到原告任何的回报。原告2001年至今所分得的4万余元以及房子、宅基都给了两个儿子。原告此次住院被告一直在身边护理,支付医疗费1000元,所谓的赡养协议被告根本不知情。现在被告和丈夫离婚,财产全无,身体不好,不能干活,根本没有能力承担7191元医疗费。而且原告曾经承诺把存款余额5600余元分给被告,因此被告实际已经承担了7000余元的医疗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的证据有:1、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2、医院住院每日清单;3、医疗费票据,共计x.67元;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共补偿x.29元;5、医院证明,内容为原告外购药支出约4800元;6、2009年1月16日“协议书”,内容为麻某乙、麻某恩、被告3人平均分摊原告的医药费、生活费,因被告接通知后缺席,由原告告知被告。被告对第5项、6项证据持异议,称外购药大约支付2000余元。

被告提出的证据为:1、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内容为财产全部归对方;2、曹屯村委会证明,内容为被告正在办理低保手续;3、赠送书,内容为被告将村里发的一切财产归儿子所有,有曹屯村委会签章;4、付某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给过原告1000元;5、被告患病的诊断证明。证人郭某系被告儿子,证明被告以前赡养过原告,给过原告钱,护理原告住院。证人王某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过原告,送过饭,给原告了15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住院时拿的1000元当时说是借给原告的,不能算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当事人对原告住院支出3万余元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的家庭财产纠纷是否与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挂钩;2、被告的赡养义务是否因其经济状况而免除;3、被告支付的1000元是否折抵其应分摊的医疗费;4、原告是否承诺分给被告5600余元存款,能否折抵进分摊的医疗费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妻子于1976年死亡,原告现有子女4人:长女麻某娥、次女麻某丙和两个儿子麻某恩、麻某乙。原告以前跟随被告生活,近年来跟随麻某恩、麻某乙轮流生活。2008年11月28日原告患癌症住院,子女们都参与护理、照顾,被告交给原告1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费用支出为x.67元,减掉合作医疗补偿的x.29元,实际支付x.38元。在此期间,被告因医疗费的分摊与家人产生分歧。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麻某恩、麻某乙达成一致协议:由麻某恩、麻某乙和被告3人平均分摊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并由原告告知被告,如果被告不承担,则按法律程序进行。事后被告得知此事,以未分得家中财产、自己生活困难等为由,拒绝再支付费用,原告遂委托麻某乙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即7191元、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诉讼中,本院征询原告意见,以上诉讼请求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年事已高,又身患疾病,支出了医疗费,被告作为女儿理应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至于家中的财产纠纷不能和履行赡养义务挂钩,可另行解决。被告的经济状况也不能成为免除赡养责任的借口,但可以在赡养过程中酌情掌握。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支出证据的证明力不高,以被告认可的2000元作为依据为宜。因此,被告应承担实际支出医疗费x.38元的三分之一即6270.13元,并承担原告每月生活费200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扣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5270.13元。原告方称被告的1000元为借贷证据不足,不符合情理,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丙10日内支付原告麻某甲医疗费5270.13元。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麻某丙每月承担原告麻某甲生活费200元,从2009年4月开始,每次支付三个月,即600元。

三、驳回原告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彦峰

二00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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