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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行终字第0049 号

(2009)长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宁乡县X镇。

代表人文某某,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王某甲诉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于1996年6月在其单位原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房改中,以1936元的价格购得位于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70%的产权(单位占30%)。购房后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1999年5月,原告王某甲以304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乙,并交付其使用至今。2000年12月原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才到被告单位申请对1996年该公司房改房统一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当时是按1996年房改时房屋登记台帐上的名册呈报申请的,故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的核发权证申请表、房屋产权产籍卡、房屋查丈报告书、房屋所有权人一栏原始登记的均为王某甲。在办证过程中收取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办证费用时,发现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第三人王某乙,经原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后勤处和宁乡县X镇房地产管理所核准后,将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所有档案资料上原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更改为王某乙。2000年12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王某乙颁发宁房权证煤炭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房屋所有权人王某乙及建筑面积48.40平方米处有明显更改痕迹,更改处加盖了“宁乡县X镇房地产管理所”的公章及“宁乡县房屋产权登记专用章”。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由第三人王某乙持有。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变更为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同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成立的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为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于1996年从单位原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后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于1999年5月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乙一直使用了近十年,双方对房屋的转让都没有任何异议,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王某甲诉称该房屋是1999年由王某乙租住至今,但未向本院提供出租房屋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有权对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资料及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虽由王某甲变更为王某乙,但是经原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下属单位宁乡县X镇房地产管理所核准后,进行的更改。第三人王某乙无虚假申报、私自涂改的行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存在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情形,并没有损害原告王某甲的利益,应确认登记有效。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撤销被告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王某乙的宁房权证煤炭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令被告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将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恢复登记到原告王某甲名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原审认为上诉人在购买房后未办理产权属证书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近十年无争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这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行审查。因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为被上诉人王某乙颁发的“宁房权证煤炭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3、责令被上诉人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将煤炭坝五亩冲房改房X号房恢复登记到上诉人名下;4、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根据原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对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被上诉人根据有关的材料和上诉人已经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乙的事实,在第三人原房屋所有权人即原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的共同核实下,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某乙。从而第三人王某乙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在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行政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被上诉人在变更方式上略有瑕疵,但这并不影响其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审判员陈光辉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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