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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廖某、谢某诈骗案

时间:2006-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5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又名廖某,冒名刘某,绰号“二梅、二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又名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廖某、谢某犯诈骗罪一某,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l、被告人邹某、伙同被告人廖某、谢某及李蓉(因怀孕取保候审),经商量策划后,蓄意进行诈骗。遂于2005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一某窜到东莞市X镇木抡市场附近,见被害人刘某独自行走时,由被告人廖某及李蓉先靠近被害人刘某,再由被告人邹某假装在被害人刘某和被告人廖某及李蓉面前掉下钱包,然后被告人廖某及李蓉将被害人刘某骗上由被告人谢某开来接应的粤(略)牌汽车上,以查看被害人的财物为名,要求被害人刘某拿出身上的财物,放进一某色胶袋,及讲出银行卡的密码,后采取“掉包”的手段,骗走了被害人刘某的现金人民币438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一某(被提取人民币1921元),身份证一某等物。破案后,在被告人廖某的身上缴回被害人刘某的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邹某、廖某、谢某与李蓉互相纠合,于2005年4月11日9时许,窜到东莞市X镇黄河时装城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梅的现金人民币70元。

3、被告人邹某、廖某、谢某与李蓉互相纠合,于2005年4月18日9时许,窜到东莞市X镇X路X路段,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了被害人稂某莲的现金人民币2900元、建设银行存折一某(被提取人民币6200元)及其丈夫曹某咀的身份证一某。

4、被告人邹某、廖某、谢某与李蓉互相纠合,于2005年5月7日早上,窜到增城市X镇三江市场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走了被害人韩某金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戒指2只(3钱重,价值人民币1343。4元)、中兴牌小灵通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585元)等物。骗后,被告人邹某、廖某、谢某与李蓉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缴回被骗的小灵通无线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指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签认作案工具的照片和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银行取款凭条及存折复印件,暂存、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案件侦破和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说明材料,被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邹某、廖某、谢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邹某、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某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某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缴获被告人谢某用于诈骗的粤(略)号汽车一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邹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2005年4月18日和2005年5月7日的诈骗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2005年4月18日的诈骗案件中,被取走建设银行帐户中的6200元只有取款凭条,不能证实是谁取款;2005年5月7日的诈骗案件,也没有缴回赃物证实其诈骗事实,其是在行走途中被无辜抓获。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严重错误,其中认定诈骗刘某、稂某莲的款项只有被害人一某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且在该两宗事实中,上诉人邹某当庭均表示没有诈骗到银行卡,银行卡帐户内的款项也不能证实是上诉人邹某取走的;在诈骗被害人韩某金的事实中,认定诈骗现金5000元和金戒指两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邹某只诈骗移动电话一某。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上诉人廖某上诉称:1、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前三宗诈骗事实中,被害人被诈骗现金数额只有被害人一某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银行卡内的款项是其取走的,因此被害人被诈骗的具体金额不确定,也不能确认是其所为;2、在最后一某犯罪事实中,认定其诈骗被害人韩某金移动电话一某是事实,但认定其诈骗现金5000元和金戒指两枚则没有赃款赃物予以证实。其与同案人虽然有诈骗,但诈骗没有成功;3、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经查,本案四名被害人均通过辨认照片指证上诉人邹某、廖某、原审被告人谢某伙同同案人李蓉于指控的时间、地点进行诈骗的事实,且有案件破获后从上诉人廖某身上缴获的被害人刘某的身份证、从同案人李蓉身上缴获的被害人韩某金的手提移动电话机佐证。被害人在被诈骗后报案陈述被诈骗的款项数额真实可信,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被害人并提供了存折复印件或者取款凭条证实被诈骗当日其帐户内被提取款项的情况。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谢某均多次、稳定地供述伙同上诉人廖某、同案人李蓉多次诈骗、对每次诈骗数额记忆不清的事实,并供认诈骗被害人韩某金现金5000元以及金戒指等物品。上诉人廖某在一某庭审过程中亦供述由上诉人邹某问出密码后、由同案人李蓉持被害人银行卡去取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廖某、原审被告人谢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廖某所提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黄坚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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