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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诉高某甲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龙法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

地址:洛龙区X乡高某北。

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该社信贷员,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甲,男,45岁(缺席)。

被告高某乙,男,33岁(缺席)。

被告高某丙,男,35岁(缺席)。

被告高某丁,男,50岁(缺席)。

被告陶某某,女,38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高某甲于2006年5月28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陶某某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为借款人高某甲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还本付息,至今被告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x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贵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被告均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与被告高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2006年5月28日至2007年5月28日),双方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率为9.765‰,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4.2315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其余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书一份,均自愿为被告高某甲的贷款作为经济担保,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高某甲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至今仍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陶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其均自愿为被告高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甲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其借款的行为属违约,其余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在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时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期拖欠不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陶某某对上述判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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