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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周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48号

原告叶某甲,男,19XX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XX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叶某乙,男,19XX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19XX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颜某某,女,19XX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丁,男,19XX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县人,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19XX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周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告叶某甲和颜某某的儿子周某丙在原告叶某甲家玩时,叶某甲被周某丙玩飞镖误伤左眼。事故发生后,叶某甲先后在仁和医院、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45元,被告周某丙支付了x元。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16日对叶某甲的伤情作出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48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叶某甲因外伤致角膜透伤(左),玻璃体积血(左),外伤性白内障(左),挫伤性眼底改变(左),无晶体眼(左),网膜复位术后(左),现左眼为人工晶体眼(矫正视力为0.6)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已支付x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门诊费、住院费、残具眼镜支出、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十级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周某丙辩称,原告叶某甲左眼受伤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监护不周某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叶某甲和被告周某丙在原告叶某甲家玩时,原告叶某甲被被告周某丙玩飞镖误伤左眼。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甲先后在仁和医院、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45元。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16日对叶某甲的伤情作出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48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叶某甲因外伤致角膜透伤(左),玻璃体积血(左),外伤性白内障(左),挫伤性眼底改变(左),无晶体眼(左),网膜复位术后(左),现左眼为人工晶体眼(矫正视力为0.6)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丙已支付赔偿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颜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叶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不含被告周某丙已赔付的x元),于2009年8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叶某甲8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叶某甲8000元;

二、原告叶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承诺不因此事再追究被告周某丙其他任何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45元,原告叶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志刚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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