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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0日15时30分,原告骑摩托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走至杞县X乡刘庄西头时,被告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对面逆向行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因饮酒,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杞县中医院、开封市陇海医院、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花去医疗费用一万余元,现在面部留下大面积疤痕,右耳功能大部分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5元,误工费x元(08年2月10日至09年4月10日定残日,按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58.6(12.2元×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交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以上损失共计x.25元,被告承担70%责任计款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赔偿原告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15时30分,被告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乡X村西头时,与由东向西相对行驶的毛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车人毛某某、李某某及毛某某摩托车上乘坐人张俊平三人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俊平无责任。原告毛某某受伤后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602.90元,诊断为右侧颞枕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左侧耳漏,右眉间挫裂伤,左侧面神经损伤。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2月23日又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97.20元,诊断为左侧周围性面瘫,左侧颅底骨折。原告后来又多次到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脑外伤引起的周围面瘫。并提交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及相关处方,计款1929.7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1张,计款2334元;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票据及明细单42张,计款4383.85元。毛某某之伤2009年4月8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残。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毛某某受伤误工费用5161.6元(4454元÷365天×422天,2008年2月10日至定残前日2009年4月7日),护理费158.6元(13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主张住宿费4000元,提交北京友谊宾馆票据2张,住宿天数100天,40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警卷宗中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对xxx的询问笔录,对xxx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诊断证明、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被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有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关单据及住院、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原告提交了其与河南百特家装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2007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证明原告一直在郑州居住,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且合同起始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日不到一年时间,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x.65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161.6元,护理费158.6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共计x.85元的70%计款x.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2030元,原告负担942元,被告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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