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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乙与应某丙、王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X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应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应某丙、王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应某丙、王某丁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6日,应某丙、王某丁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二原告与被告应某乙系同村村民。1998年9月,三人口头协议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合伙期间,经法院判决三人共同取得荆喜成抵债的楼房两套,但被应某乙个人占为己有,且不与二原告清算合伙账目,诉请法院判令三人共有的两套房屋中的大套归二原告所有,小套归被告所有。应某乙辩称,三人自合伙以来从未进行账目清算,承建荆喜成的房子二原告没有投入一分钱,且现在还未进行合伙清算,不能进行分割。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口头约定建立合伙关系,三人各出资2万元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应某乙负责联系工程,并作为合伙负责人负责领款和款项支出,应某丙负责进料,王某丁负责施工并签字收料。合伙期间,三人积累合伙财产荆喜成工地未完工房屋两套(东边大套为两层半,面积343;西边小套两层,面积203)。应某乙未经二原告同意将该两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

根据应某乙的申请,郾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对三人合伙期间账目进行了清算。因三人无严格意义上的账目,一部分账目属个人记录且对方不予认可,部分票据被应某乙烧毁,致未能实现鉴定目的。后在法庭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同意在鉴定书汇总核算的基础上对账目再次进行了概略清算。经概略清算,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合伙期间支出总额为x.50元。尚有支出的门框款存在争议,二原告认为是x元,被告认为是x元;还有欠杨涛的钢筋款x元,税款x元,由于无票,二原告对此不认可。回收资金情况:沙北工地已回收资金98.2万元,荆喜成工地回收资金x.5元,共计(略).5元。

另查明,经郾城区人民法院作价处理抵偿债务的荆喜成的两套房子为砖混结构,工程停工时东边大套为两层半,西边小套为两层。2007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将该两套房子全部加高为三层。二原告曾出面阻止。一审法院也曾通知应某乙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此根据(200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郾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应某定双方争议的两套房屋属原、被告的合伙财产。当事人对合伙初期三人各投入2万元无异议。应某乙主张自己在沙北工地投入20余万元,投资比例大,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是一份自己书写并保管的一张帐页,该帐页并无二原告签字,属于孤证,且二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合伙财产仍应某等比分配。双方认可的支出总额为x.50元。尚有争议的三笔款项,门框款原告认可x元,应某乙认为是x元。原告应某丙提出门框带亮子的每个90元,不带亮子的70元较符合实际,因门框带亮子与不带亮子的数目不详,折中按每个门框80元计算,共162个门,门框价款为x元。欠杨涛的x元钢筋款,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予以认定。税费x元无票据,考虑到纳税是每个建筑工程的必须支出,予以支持。因此,原、被告在沙北工地和荆喜成工地全部支出为x.50元。比较已回收资金(略).50元,收支相抵结余x元。该数字虽然与实际数字有一定差距,但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对此予以采信,应某认定原被告合伙期间获得有一定的利润。

合伙财产应某认定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三人的合伙利润均在现在争议的两套房子上,该两套房子应某定为三人的合伙财产。两套房子在应某乙未进行后期投资前,大套343,小套203,总面积543。原被告三人每人应某份享有183的房屋所有权。因此二原告要求享有大套房屋343的所有权,被告享有小套房屋203所有权比较妥当,应某支持。应某乙的后期扩建行为,因二原告曾出面阻止,法院也明确告知其应某止施工,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一审判决:原被告合伙共有的座落于郾襄路口南的两套房屋,东边大套归原告应某丙、王某丁所有,西边小套归被告应某乙所有。诉讼费170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705元。

应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荆喜成的工地,原告未投入一分钱;在算账过程中,应某乙提供的部分支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因此判决认定的收支情况与事实不符;应某乙对房屋的后期投入应某扣除。应某丙、王某丁答辩称,诉争的房屋经法院判决属三人的共同财产,应某平均分割;应某乙将合伙账目部分烧毁,应某担不利后果;应某乙后期投资不应某理。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8月17日,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将争议的两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其妻子陈爱芹、其子应某磊名下。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三合伙人对先期三人各出资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后期对方出资情况均不认可。因账目不清,且应某乙烧毁了部分票据,导致无法清算合伙财产,应某乙应某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三人应某额享有共有的两套房屋的所有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某乙的后期扩建行为,属于诉讼之后的行为,一审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未对鉴定费作出处理明显不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05元,由应某乙负担。鉴定费x元,由原被告三人各负担3333.33元。

应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审对三合伙人的实际投资没有查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合伙利润的分配,实质是经济纠纷,不是权属纠纷;申请人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并不侵犯被申请人的任何利益;原审对应某乙的后期扩建行为未处理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或重审。应某丙、王某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二原告诉请分割的两套房屋,原已为郾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原被告三人的共同财产,对此共有关系本不应某何异议,但应某乙现以应某彻底清算合伙账目为由予以抗辩,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某反诉处理。但鉴于原审为查清案件事实,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清算,最后清算结果双方当事人也予以签字认可,对此事实应某确认。对于因无账目无法查清的事实,因应某乙自己烧毁了部分账目,应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应某乙对争议房屋的后期扩建有所投资问题,该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不仅二原告予以阻止,原审法院也进行了阻止,但应某乙仍继续扩建,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张书臣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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