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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汽车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陆汽车有限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诺威瓦恩沃德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安•楚尔•内登,法律、专利与许某证部主任。

法定代表人阿特弗里德•施拉瓦尔,税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钱某某,住(略)。

原告大陆汽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VDO”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陆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西门子威迪欧汽车公司(后更名为威迪欧汽车公司,威迪欧汽车公司又被大陆汽车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就第三人钱某某所拥有的第x号“VDO”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起的争议申请而做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喷油嘴等商品与第x号“VD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海陆空运输工具用的指示、测量、调节和监控仪器及第x号“VD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燃油输送装置(主要由泵、加满油位的测量装置、膨胀罐构成)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上存在差别,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二已于2009年3月25日转让至x名下,西门子威迪欧汽车公司已不再是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注册人。其次,一般认为“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等,不包括商标权,西门子威迪欧汽车公司主张自己的商标在先权利,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大陆汽车有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项目上的相同商标。两引证商标均已转让至大陆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二、争议商标侵害了大陆汽车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一、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二已于第x号裁定做出之日前转让至x名下,西门子威迪欧汽车公司已不再是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注册人。二、大陆汽车有限公司在评审阶段只主张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未主张在先商号权,亦未提交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证据,争议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定的禁止使用的情形。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对第x号裁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钱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陈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VDO”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钱某某,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4日,2006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发动机喷油嘴、节流装置及节流件、机油滤清器商品。该商标核定使用专用期限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争议商标)

2006年8月14日,西门子威迪欧汽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其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二者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与使用,已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VDO”商标(见下图),其最初注册人为VDO阿道夫•申德灵公司,注册日为1980年4月1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海陆空运输工具用的指示、测量、调节和监控仪器等。后该商标转让至曼恩斯曼VDO公司名下,又由曼恩斯曼VDO公司名下转让至西门子威迪欧汽车公司名下,后又由西门子威迪欧汽车公司名下转让至大陆汽车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核定使用专用期限延至2020年4月9日止。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VDO”商标(见下图),其注册人为西门子威迪欧汽车公司,国际注册日为2000年11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清洗装置、燃油输送装置(主要由泵、加满油位的测量装置、膨胀罐构成)、燃油泵、燃料管路、阀门和闭路。后该商标转让至x名下,该商标核定使用专用期限自2000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引证商标二)

在庭审中,原告大陆汽车有限公司放弃了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

另查,x为大陆汽车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

另查,西门子威迪欧汽车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威迪欧汽车公司。2008年9月15日,威迪欧汽车公司被大陆汽车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大陆汽车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存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上述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标识虽然相同,但二者并非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喷油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海陆空运输工具用的指示、测量、调节和监控仪器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燃油输送装置(主要由泵、加满油位的测量装置、膨胀罐构成)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上存在差别,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大陆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VDO”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大陆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陆汽车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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