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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豫x号“福田”牌x-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华俊”牌x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X路口处,与自西向东骑电动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刘XX近亲属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阚XX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某,对起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豫x号“福田”牌x-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华俊”牌x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X路口处,与自西向东骑电动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经诉讼及协商处理,共赔偿被害人刘XX亲属x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于某犯罪行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阚XX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22警情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民事赔偿已经处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于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其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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