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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联保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中远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头周某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X号21H。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X路X号桃园华府X单元X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联保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联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焦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瞿某某,第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中远公司就世纪联保公司拥有的x.X号名称为“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定:

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进行对比可知,两者均是灭火器,主要包括启动器、灭火剂和壳体三个部分,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粒度为30μm以下的超细干粉灭火剂(冷气溶胶灭火剂),而附件1公开的是上位的灭火剂;(2)权利要求1中使用铝膜密封壳体喷口,而附件1公开的是挡板;(3)权利要求1的启动器中采用由燃点大于或等于135℃、并对火焰或温度敏感的热敏线和套在热敏线外的套管组成的启动组件,其传导速度大于0.5米/秒,并且,采用扣压在铝板上用以包住产气剂的非金属薄膜,而附件1中公开的是经凹槽17的带有双股导线的点火头,并且没有公开圆柱体16(赛璐珞)的具体固定方式。

首先,在口头审理时,世纪联保公司认可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冷气溶胶灭火剂”与附件2中的“超细粉体干粉灭火剂”相同,而附件2中同时公开了粒度小于10μm以下的超细粉体灭火剂(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21-23行),并且教导了粒度小于10μm以下的灭火剂比表面积大、流动性好、不易吸潮结块、灭火效果好等优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寻找高效灭火剂的过程中,容易由同样涉及灭火剂领域的附件2中获得粒度越小、比表面积越大、灭火效果越好的启示。

其次,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铝膜密封壳体,而采用具体的铝膜材料代替相同功能的挡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亦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再次,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名称为安全自爆干粉灭火弹的装置,其中露在弹体外的微型安全引线9为火敏元件,可以安全地自动引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6-18行)。附件9中公开了易燃的棉线自燃点150℃(参见第24页表1),附件10中表1公开了棉花自燃点150℃、燃点210℃,另外,通常可用于引线的可燃物,如尼龙、麻绒、麻袋和赛璐珞的自燃点和燃点在附件11-13中公开,数据显示均大于135℃,由此可见,热敏线的燃点大于或等于135℃这一技术特征已在现有技术中多次公开使用,本领域惯常使用的热敏线均符合上述特征,另外,在中远公司提交的附件6中公开了如下内容:棉线在敞开条件下可以数厘米每秒的速度平稳燃烧,但在引线管内,由于沟槽效应,几乎瞬间燃烧,另外,还具体公开了棉线引线在密闭状态下燃速可达0.3-lm/s,可见,附件6公开了传导速度为0.5米/秒的热敏线,并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知,热敏线装在套管内可以极大地提高燃烧速度。也就是说,根据附件3、6、9-1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惯常使用的燃点大于或等于135℃的热敏线或火敏线置于密闭空间中提高其传导速度,而用于自动灭火器。此外,尽管附件1中没有公开采用扣压在铝板上固定非金属薄膜的方式,但是这种固定方式是一种常见的固定方式,本身并没有给发明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另外,附件1的灭火器中还装有多孔件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该部件。根据附件1说明书的记载,多孔件的喷孔,可产生超音速气流或跨音速气流,扩大了灭火器气动力应用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多孔件3,相应地也就不具有附件1说明书中所述的上述功能。如此缺失多孔件3,并不能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3、6、9-13中公开的常识性内容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二)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灭火装置的壳体是碗形、圆筒形、半球形、双球形、锥形或葫芦形中的任何一种。中远公司认为,壳体形状的限定没有解决新的技术问题,也没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故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而世纪联保公司认为,上述形状是经试验研究出来的结果,比如倒三角形状就不好。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掌握的普通知识,可以根据需要来选择灭火器装置的形状,并且,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看不出权利要求2限定的这些壳体形状可以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三)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超细干粉灭火剂的粒度在20μm以下。附件2已经公开了粒度小于10μm以下的超细粉体灭火剂,并且给出了灭火剂粒度越小、比表面积越大、灭火效果越好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6和9-13的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四)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产气剂粒度小于或等于83μm,而附件4的第5页倒数第5-7行公开了通常需要将炸药超细化到5μm以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人员在制备产气剂时容易由附件4获得技术启示,将产气剂的粒度细化以增强其灵敏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4、6和9-13的结合同样也不具备创造性。

(五)从属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启动组件进行了制备过程安全的限定,然而本专利说明书既没有公开其制备手段,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制备过程相对于例如附件1是安全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没有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第x.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世纪联保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4)附件1的灭火装置有多孔件,而本专利中没有该部件;(5)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热敏线和套在热敏线外的套管,而附件1相应地有一个凹槽(17)和装在该凹槽中的两根导线(18)。(二)区别(4)是体现两个技术方案不同之处的关键点之一。因为本专利中没有多孔件,因此,使用铝膜密封才是可能的。本专利由于没有多孔件,因此体积可以大大缩小,而且由于气流不用达到超音速和跨音速速度就可以冲破铝膜,因此启动到喷射超细干粉灭火剂的时间间隔几乎没有。同时本专利由于没有多孔件因此成本降低。(三)本专利中铝膜根本不能等同于附件1中的挡板,原因是挡板冲破需要比较大的冲击力,因此需要搭配多孔件封闭产生的大量的气体至一定量后,气体由多孔件的孔冲出,产生的是超音速气流或者是跨音速气流,因此其力度比较大才能冲破挡板。而本专利中的气流根本不是超音速或跨音速气流。(四)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一个整体,该方案中各数据是有其本身的选择条件的,如果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就不能够实现。而且,附件9至11均为公布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具体数值,而数值范围的选择是在本专利中实现发明目的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其极大地影响本专利能否实现其发明目的,解决其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附件9至11根本就没有给出将该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五)第x号决定使用如此多的对比文件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本专利需要跨的技术领域比较多,在如此多的对比文件中竟然还没有完全公开本发明的技术特征,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本专利需要创造性劳动才能做出。(六)本领域技术人员既然没有创造能力,那么其根本不可能将多孔件去掉,同时用铝膜封闭外壳。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而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壳体形状决定灭火剂喷射轨迹及灭火效果,权利要求2中的几个壳体形状具有好的灭火效果,而且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二)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超细干粉灭火剂粒度值不是一个恒定数值,而是一个范围。权利要求3所述超细干粉灭火剂粒度在20μm以下,表示粉体粒度在0-20μm之间分布。附件2公开的是粒度在10μm以下的超细干粉灭火剂,那么附件2粉体粒度应该在0-10μm之间分布,也就是说附件2没有包括11-20μm之内的超细干粉。现实中火焰燃烧时会产生气浪,火焰越大气浪越大,灭火剂要有一定质量,如果太细,达不到灭火的效果。所有的粒度都在10μm以下,灭火效果就会很差,而且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三)附件4中明确的是将炸药超细化到5μm以下,而本专利中直接明确了不含炸药等爆炸物和有毒物质。因此作为炸药的超细化到5μm以下根本不能应用到附件1中,附件4没有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而且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具有创造性。(四)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第x号决定外,进一步辩称: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一)区别技术特征(4)已在第x号决定正文第7页第2段进行阐明,而区别技术特征(5)包含在区别技术特征(3)中,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无误。(二)根据附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4行的记载,多孔件的喷孔可产生超音速气流或跨音速气流,扩大了灭火器动力应用范围。权利要求1中没有多孔件,相应地就不具有附件1所述的上述功能,但其作为灭火器的功能仍然存在,二者的比较基准仍然存在,如此缺失多孔件并不能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的解释,铝膜的作用是在产气剂发生化学作用产生大量气体时发生破裂。附件1中的挡板与本专利中的铝膜在灭火器装置中位于相同的位置,起相同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理由相信将铝膜用作附件1中的挡板不能起到相同的灭火作用。二、关于附件9-11是否给出将权利要求1中数值范围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的技术启示。(一)本领域技术人员虽然不具备创造能力,但其具有对现有技术的检索能力以及应用申请日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如果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应具有从其他领域中获知申请日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仅会将关注重点放在灭火器结构上,还会考虑灭火器中灭火剂的粒度,以及寻找具有合适传导速度的热敏线等问题,采用相关领域中现有技术的教导去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二)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燃点大于或等于135℃、并对火焰或温度敏感的热敏线”实质上是对热敏线特征的限定,附件9-11均涉及可作为引线使用的可燃物,如棉线、尼龙、麻绒、麻袋和赛璐珞,它们的燃点和自燃点均大于135℃,即,附件9-11均印证了本领域惯常使用的热敏线均符合上述特征。该技术特征不能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中远公司述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于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是x.9,申请日是2002年7月5日,专利权人是世纪联保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含有启动器和内装超细干粉灭火剂(冷气溶胶灭火剂)的壳体,其特征在于,它含有:壳体,它包括:外壳、装在外壳内的粒度在30μm以下的超细干粉灭火剂及壳体喷口密封用的铝膜;传导速度大于0.5米/秒的启动器,它包括:由燃点大于或等于135℃、并对火焰或温度敏感的热敏线和套在热敏线外的套管组成的启动组件,由靠螺母和贯穿着热敏线的穿孔螺栓紧压在壳体内侧的铝板、与热敏线接触的产气剂和扣压在铝板上用以包住产气剂的非金属薄膜共同组成的产气组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是碗形、圆筒形、半球形、双球形、锥形或葫芦形中的任何一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超细干粉灭火剂的粒度在20μm以下。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产气剂粒度小于或等于83μm。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启动组件传导速度大于0.5米/秒,且制备过程安全。”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载明:

“目前的超声波气溶胶灭火装置是机械启动,常规压缩空气连续喷射的,它包括壳体、储气瓶、干粉灭火剂。灭火时,灭火剂是在储气钢瓶内压缩气体的压力作用下连续喷洒出干粉灭火的。其缺点是:灭火器本身就是一个压力容器,容易发生爆炸伤人事故;容易漏气,需定期检查,维修麻烦;灭火时间长,效率低。”

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载明:

“本发明不是靠高压储气瓶中的气体压力喷洒超细干粉灭火剂灭火,而是采用安全、可靠、无毒无污染的烟火剂作为产气剂。使用时把它置于保护对象的上方或侧面,当有火灾灾情时,直接感受火焰,化学启动组件点燃并迅速传递,使启动器中的产气剂立即发生化学反应,产生大量气体,使外壳1上的铝膜3破裂,脉冲喷射超细干粉灭火剂,扑灭火焰。

本装置具有以下优点:

1、安全可靠。它的动力源采用烟火剂,不含炸药等爆炸物和有毒物质,保证了生产、使用和运输时绝对安全。

2、采用化学启动方式,在无人值守情况下,它直接感受火焰和温度,自发无源启动,不需要火灾探测报警设备和电源,避免误动作。

3、不需要管网和高压储气罐,不存在耐压和气体泄露问题,工程造价低,便于维护。

4、实现脉冲高效灭火,集中导向式喷射,冲击力强,保护面积大,满足重、特大空间火灾扑救需要。

5、无毒无腐蚀,不破坏大气臭氧层,符合环保要求。”

2009年6月16日,中远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13。

2009年7月16日,中远公司再次提交了请求书和附件1-13,并补充提交了附件14-16,其中:

附件1:中国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分离式启动器的超跨音速灭火器,其特征在于顶盖(2)是圆盘形,中央位置有一螺纹孔(7),孔中装入一个可分离式的启动器(1),顶盖(2)底部有环形凸端(8),多孔件(3)是一外凸圆弧曲面形状,其上端与环形凸端(8)配合,壳体(5)是弧形圆锥体,上端与顶盖(2)和多孔件(3)配合,下端由挡板(6)封闭接合,壳体(5)内充填以灭火剂(4)。其中启动器上部是六角形体(13),下部连有一圆柱体(14),且有阳螺纹(15),下端又连有一圆柱体(16),上部六角形体(13)有一凹槽(17),槽中装有2根导线(18)通向圆柱体(16)内,圆柱体(16)内充填以产气剂(19)。

附件2:中国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7月3日。附件2公开了粒度小于10μm以下的超细粉体灭火剂。并且描述了粒度小于10μm以下的灭火剂具有比表面积大、流动性能好、不易吸潮结块、漂浮性好、灭火效果好、能全淹没灭火的优点。

附件3:中国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9月14日。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安全自爆干粉灭火弹,由外壳(1)、干粉(2)、连接撑管(3)、密封塞(4)、药管(5)、抛散药(6)和多通道复合引线的火敏自爆装置(7)组成,其中多通道复合引线的火敏自爆装置(7)由三股微型安全引线(9)和三股合装在绝缘套管内的高燃速引线(8)连接组成,其中露在弹体外的微型安全引线(9)为火敏元件。

附件4:《特种超细粉体制备技术及应用》,李凤生著,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4-5页。附件4公开了通常需要将炸药超细化到5μm以下,以确保其起爆灵敏度和快速反应作用。

附件6:《兵器工业科学技术辞典一火工品与烟火技术》,《兵器工业科学技术辞典》编辑委员会编,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1992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14-131页。附件6公开了由棉线包缠黑火药并浸涂硝化棉而成的棉线引线,直径有1.0-1.2mm和1.8-2.0mm两类,燃速约10-12.5mm/s,在密闭状态下可达0.3-1m/s,燃速均匀,作用可靠,有较好的防潮能力。附件6还公开了由数根棉线通过含有粘合剂的黑药浆后干燥而成的速燃引线。再在外面套牛皮纸制的引线管。在敞开条件下可以数厘米每秒的速率平稳燃烧,但在引线管内,由于沟槽效应,几乎瞬间燃烧。

附件9:“高温物体引燃能力的分析”,蒋慧灵,《消防科技》1998年11月第4期,第24-25页。附件9公开了棉线自燃点150℃。

附件10:“可燃物质的自燃点与燃点关系讨论”,胡福静,《劳动保护科学技术》2001年第2期,第54-55页。附件10公开了棉花自燃点150℃、燃点210℃。

附件11:“聚合物材料闪点、自燃点影响因素的研究”王元宏等,《阻燃材料与技术》,1989年第2期,第39-41、51页。附件11公开了尼龙的自燃点420℃。

附件12:“糖包的自燃原因及安全措施”,柴本贵,《消防科学与技术》,1986年第4期,第24-26页。附件12公开了麻绒的燃点为107℃,自燃点为150℃,麻袋的燃点为150℃,自燃点为200℃。

附件13:“自燃—你知道吗”,《山东消防》,1994年第10期,第23-24页。附件13公开了赛璐珞的自燃点约为180℃。

2009年8月14日,世纪联保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

反证1: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009年9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1)中远公司放弃使用附件5、14-16。(2)中远公司确认以附件1-3、6、9-13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3和5的创造性,使用附件1-4、6、9-13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2010年3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附件1-4、6、9-13,反证1,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的证据中存在启示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一)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粒度为30μm以下的超细干粉灭火剂(冷气溶胶灭火剂),而附件1公开的是上位的灭火剂;(2)权利要求1中使用铝膜密封壳体喷口,而附件1公开的是挡板;(3)权利要求1的启动器中采用由燃点大于或等于135℃、并对火焰或温度敏感的热敏线和套在热敏线外的套管组成的启动组件,其传导速度大于0.5米/秒,并且,采用扣压在铝板上用以包住产气剂的非金属薄膜,而附件1中公开的是经凹槽17的带有双股导线的点火头,并且没有公开圆柱体16(赛璐珞)的具体固定方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世纪联保公司认为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4)附件1的灭火装置有多孔件,而本专利中没有该部件;(5)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热敏线和套在热敏线外的套管,而附件1相应地有一个凹槽(17)和装在该凹槽中的两根导线(18)。对此本院认为,世纪联保公司认为遗漏了的区别技术特征(5)包含在第x号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3)中,对于世纪联保公司认为遗漏了的区别技术特征(4),虽然附件1的灭火器中还装有多孔件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该部件,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其并没有排除还可能包含除了其中明确限定的部件以外的部件,因此“多孔件”并不能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而且事实上第x号决定第8页第2段对即使考虑权利要求1中没有“多孔件”这一部件,其也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进行了评述。

世纪联保公司认为区别(4)是体现两个技术方案不同之处的关键点之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多孔件”并不能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体现两个技术方案的不同之处。其次,即使考虑权利要求1中没有“多孔件”这一部件,此时属于要素省略的发明,要素省略发明具备创造性依赖于省略该要素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是由附件1可知,启动器接受外界信号以后产生的气流(动力源),通过多孔件的喷孔,可产生超音速气流或者跨音速气流,扩大了灭火器气动力应用范围,权利要求1中没有多孔件,相应地也就不具有附件1所述的扩大了灭火器气动力应用范围的功能。世纪联保公司认为因为本专利中没有多孔件,因此,使用铝膜密封才是可能的,灭火器体积可以大大缩小、从启动到喷射超细干粉灭火剂的时间间隔几乎没有、成本降低。对此本院认为,省略一个部件,很显然能够缩小体积和降低成本。另外,“多孔件”和“挡板”、“铝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世纪联保公司并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证据/理由表明灭火器存在多孔件就不能使用铝膜作为挡板。再者,对于省略多孔件的灭火器,虽然气流不用达到超音速和跨音速速度就可以冲破铝膜,其从启动到喷射的时间间隔几乎没有,但是其喷射出的灭火剂的速度相对较小,而对于存在多孔件的灭火器,虽然从启动到喷射有时间间隔,但是其喷射出的灭火剂的速度相对更大,因此,很难说那种灭火器更能快速的灭火。综上,世纪联保公司并没有表明省略多孔件这一要素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2中公开了粒度小于10μm以下的超细粉体灭火剂,并且描述了粒度小于10μm以下的灭火剂具有比表面积大、流动性能好、不易吸潮结块、漂浮性好、灭火效果好、能全淹没灭火的优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寻找高效灭火剂的过程中,容易由同样涉及灭火剂领域的附件2中获得粒度越小、比表面积越大、灭火效果越好的启示,容易想到选择粒度小的干粉灭火剂。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世纪联保公司认为本专利中铝膜根本不能等同于附件1中的挡板,原因是挡板冲破需要比较大的冲击力,因此需要搭配多孔件封闭产生的大量的气体至一定量后,气体由多孔件的孔冲出,产生的是超音速气流或者是跨音速气流,因此其力度比较大才能冲破挡板。而本专利中的气流根本不是超音速或跨音速气流。对此本院认为,附件1由于有多孔件的存在,因此产生的是超音速气流或者是跨音速气流,但是由此并不能得出附件1中挡板冲破需要更大的冲击力。另外,“挡板”是一个相对于“铝膜”更上位的概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具体的挡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附件3中公开了引线为火敏元件。附件9中公开了易燃的棉线自燃点150℃,附件10中公开了棉花自燃点150℃、燃点210℃,另外,通常可用于引线的可燃物,如尼龙、麻袋和赛璐珞的自燃点和燃点在附件11-13中公开,数据显示均大于135℃,由此可见,热敏线的燃点大于或等于135℃这一技术特征已在现有技术中多次公开使用,本领域惯常使用的热敏线均符合上述特征,另外,附件6中公开了如下内容:棉线在敞开条件下可以数厘米每秒的速度平稳燃烧,但在引线管内,由于沟槽效应,几乎瞬间燃烧,而且,还具体公开了棉线引线在密闭状态下燃速可达0.3-lm/s,可见,附件6公开了传导速度为0.5米/秒的热敏线,并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知,热敏线装在套管内可以极大得提高燃烧速度。也就是说,根据附件3、6、9-1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惯常使用的燃点大于或等于135℃的热敏线或火敏线置于密闭空间中提高其传导速度,而用于自动灭火器。此外,尽管附件1中没有公开采用扣压在铝板上固定非金属薄膜的方式,但是这种固定方式是一种常见的固定方式,本身并没有给发明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世纪联保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一个整体,该方案中各数据是有其本身的选择条件的,如果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就不能够实现。而且,附件9至11均为公布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具体数值,而数值范围的选择是在本专利中实现发明目的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其极大地影响本专利能否实现其发明目的,解决其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附件9至11根本就没有给出将该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在现有技术方案基础上的改进往往是多角度、多方面的,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仅会将关注重点放在灭火器结构上,还会考虑灭火器中灭火剂的粒度,以及寻找具有合适传导速度的热敏线等问题,虽然不同的问题可能会在不同的现有技术中寻找到解决的技术手段,也就是说需要结合多篇现有技术,但是由此并不能认为没有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来看待,而是割裂为单个的技术特征来考虑。另外,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燃点大于或等于135℃、并对火焰或温度敏感的热敏线”实质上是对热敏线特征的限定,附件9-11均涉及可作为引线使用的可燃物,如棉线、尼龙、麻袋和赛璐珞,它们的燃点和自燃点均大于135℃,即,附件9-11均印证了本领域惯常使用的热敏线均符合上述特征。虽然附件9-11中公布的是具体数值,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一数值范围,但是附件9-11公布的具体数值落入权利要求1的数值范围之内,下位概念披露了上位概念,因此限定为权利要求1中的数值范围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非显而易见性。

世纪联保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使用如此多的对比文件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本专利需要跨的技术领域比较多,在如此多的对比文件中竟然还没有完全公开本发明的技术特征,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本专利需要创造性劳动才能做出。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虽然不具备创造能力,但是其具有对现有技术的检索能力以及应用申请日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如果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应具有从其他领域中获知申请日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因此得到本专利需要跨较多的技术领域,需要结合多篇对比文件,需要采用一些惯常的技术手段,并不能表明本专利需要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做出。

世纪联保公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既然没有创造能力,那么其根本不可能将多孔件去掉,同时用铝膜封闭外壳。对此本院认为,要素更变、下位的具体方式的选择,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3、6、9-13中公开的常识性内容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灭火装置的壳体是碗形、圆筒形、半球形、双球形、锥形或葫芦形中的任何一种。世纪联保公司认为,壳体形状决定灭火剂喷射轨迹及灭火效果,权利要求2中的几个壳体形状具有好的灭火效果。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掌握的普通知识,可以根据需要来选择灭火器装置的形状,并且,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也看不出权利要求2限定的这些壳体形状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超细干粉灭火剂的粒度在20μm以下。附件2已经公开了粒度小于10μm以下的超细粉体灭火剂,并且给出了灭火剂粒度越小、比表面积越大、灭火效果越好的技术启示。世纪联保公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超细干粉灭火剂粒度值不是一个恒定数值,而是一个范围。权利要求3所述超细干粉灭火剂粒度在20μm以下,表示粉体粒度在0-20μm之间分布。附件2公开的是粒度在10μm以下的超细干粉灭火剂,那么附件2粉体粒度应该在0-10μm之间分布,也就是说附件2没有包括11-20μm之内的超细干粉。现实中火焰燃烧时会产生气浪,火焰越大气浪越大,灭火剂要有一定质量,如果太细,达不到灭火的效果。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超细干粉灭火剂的粒度为20μm以下,粒度的上限值与附件2有所不同,但是“粒度为20μm以下”包括了“全部粒度10μm以下”的情况,下位概念披露了上位概念,因此限定“粒度为20μm以下”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非显而易见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所述产气剂粒度小于或等于83μm。附件4的第5页倒数第5-7行公开了通常需要将炸药超细化到5μm以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人员在制备产气剂时容易由附件4获得技术启示,将产气剂的粒度细化以增强其灵敏性。世纪联保公司认为附件4中明确的是将炸药超细化到5μm以下,而本专利中直接明确了不含炸药等爆炸物和有毒物质。因此作为炸药的超细化到5μm以下根本不能应用到附件1中,附件4没有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烟火剂和炸药属于相近领域,由炸药细化以增强其灵敏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作为产气剂的烟火剂细化以增强其灵敏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权利要求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启动组件的制备过程安全,然而本专利说明书既没有公开其制备手段,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制备过程相对于例如附件1是安全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世纪联保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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