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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19时,我步行行至西平大道移动公司门前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造成我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故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入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应由答辩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理赔。误工费按定残前一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1%的级别计算,二次手术费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按x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9时0分许,在西平大道移动公司前,被告李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豫x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将步行的岳某某撞倒,造成岳某某受伤并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某某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x.79元。此医疗费李某某已全部支付。2010年4月22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10)第X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岳某某损伤结果一处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一处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需4000元,休息日需210天,鉴定费1500元。2010年1月1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系李某某丈夫,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西平大道移动公司前,未确保安全驾驶豫x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将步行的岳某某撞倒,造成岳某某受伤并致残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元=390元,营养费39天×10元=39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x÷365×39天=1456.46元,误工费x÷365×111天=4145.32元,残疾赔偿金4807×20年×3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x.78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某某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可直接对原告岳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x.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8元,工本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38元,其中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Ο一Ο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白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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