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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注销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行初字第7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注销决定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8年11月7日,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辉政注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对1988年为xx镇xx村李某某颁发的第x号宅基地证予以注销。

原告诉称: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经实际丈量给原告颁发了x号宅基地证,该证显示原告的宅基地长16米,宽14.6米,面积0.35亩,四邻为:东至李、西至路、南至路、北至王;该证颁发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为合法有效证件;辉县市人民政府的辉政注决字(2008)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辉县市xx镇xx村村民李xx因对原告李某某的第x号宅基地证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向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调查核实;国土资源局经实地勘查并调查知情人后,认为1985年辉县xx乡xx村宅基地基本情况清查表与1988年辉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宅基地证以及原告李某某实际居住情况,三者存在不一致情况,1、清查表显示李某某宅基地面积为211、8平方米,李某某出示的第x号宅基地面积为233、60平方米,其中长为16米、宽为14.6米,而李某某实际居住的宅基地为不规则形,其中院南北长10.69米,东西长11.85米,房屋东西长14.5米,南北长4.89米;2、李某某现居住宅基地四邻:东至李xx,南至路,西至李xx,北至王xx,李某某出示的宅基地证上显示四邻为:东至李,南至路,西至路,北至王;因存在不一致,故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先土地证,换发新的土地证书。”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注销李某某第x号宅基地证的决定;综上,辉县市政府作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职权;

2、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以及在案件处理中实际操作的程序包括: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调查取证,现场勘测,作出调查报告、请示汇报材料,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处理程序合法;

3、在认定事实方面,根据1985年xx乡xx村李某某宅基地基本情况清查表,1988年辉县市人民政府给李某某颁发的第x号宅基地证,及现场勘测李某某现宅基地以证明李某某所持的宅基地证上的尺寸、面积有误;调查王xx、李xx、闫xx、孙xx、陈xx笔录,以及村委会出示的材料证明李某某宅基地的西边是李xx的宅基地,而不是空地,或李某某临路,以证明x号宅基地证上的四邻中的“西至路”是错误的;

4、《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就本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证据2中法律规定的程序无异议,但对被告实际操作的程序有异议,对证据3认定事实方面亦有异议,认为被告调查相关人员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调查人李xx与本案的申请人李xx系父子关系,因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调查报告无调查人姓名,被调查人所反映的情况只能证明双方房屋的坐落位置,而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面积,也不能证明李某某的宅基地证上的面积与事实不相符的问题;宅基地证上显示的16米及相关尺寸是经村委会及土地部门确定下来的,是依法取得的,故清查表不能与宅基地证相抗衡,更不能以现在勘测的数据即认定原告所持的宅基地证上的数据有误。

就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为调查人和记录人两名工作人员,并出示了证件,讲明缘由,应属调查方式合法,虽然调查时也调查了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但该8份笔录均客观地反映了一个基本事实,即李某某宅基地西侧本身就存在房屋,而非路或空地;第二个争议的问题,李某某所持宅基地证的数据是否存在问题,从清查表上可以看出李某某宅基地证上房屋长为14.3米,与被告现在勘测的长14.5米两者并无大的出入,而原告宅基地证上显示的长却为16米,数据有较大出入,就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宅基地证上的长16米是如何依法取得的证据,另李某某现在的宅基地也非规则的长方形,宅基地证上仅列长与宽而未分区域详细标注,也说明李某某宅基地证存在瑕疵,故对李某某所持的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李xx系亲兄弟,均为辉县市xx镇xx村村民;1974年8月分家,原告李某某分得东边瓦房和院,李xx分得相邻的西边的房和院;辉县市人民政府在1985年对农村土地进行清查时,对李某某的宅基地进行了测量,清查表上显示东西长14.3米,南北宽17.2米(含房宽5米),面积211.80平方米;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向李某某颁发了第x号宅基地证,该证显示长16米,宽14.6米,面积233.60平方米,四邻为:东至李、西至路、南至路、北至王;后李xx翻建房屋与李某某发生纠纷,李xx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颁给李某某的宅基地证有出入,于2008年提出申请调查核实,辉县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相关人员和现场勘测,得出的结论是:李某某现拥有的宅基地为不规则的,其中房屋东西长14.5米,南北长4.89米,院落东西长11.85米,南北长10.69米,四邻中的西邻应为李xx,而非临路;因李某某所持有的宅基地证与1985年的清查表及其实际居住的面积和四邻不符,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辉政注决字(2008)X号关于对1988年为李某某颁发的x号宅基地证予以注销的决定(该决定主文表述的证号“x号”系笔误);李某某在收到该决定书后认为其持有的宅基地证合法有效,而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辉政注决字(2008)X号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职权;被告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原告李某某所持有的第x号宅基地证是否合法有效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相关当事人及实地勘测,并作出调查处理意见,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所持的宅基地证上的面积及四邻与清查表上的面积及李某某现居住面积及四邻三者之间均有出入,被告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作出(2008)辉政注决字X号注销李某某第x号宅基地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李某某称其宅基地证上的长16米及相关尺寸是依法取得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依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注决字(2008)X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赵远

人民陪审员郭天保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小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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