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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隆锐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王某乙、王某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龙民初字-8第770-1号

原告:洛阳隆锐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本区X路大杨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被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31岁。

本院立案受理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王某乙认为: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最终目的是转移财产权,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对产品的安装、调试、试用等重要合同内容均在被告住所地,故合同履行地在长葛市,本案应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担保协议,被告王某丙给原告洛阳隆锐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某丙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洛龙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三十五、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高妙婕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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