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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达丽雅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包头市达丽雅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润文商标代理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北京润文商标代理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包头市达丽雅鞋城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达丽雅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黄某家族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郑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达丽雅公司就第x号“黄某家族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第x号“黄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由汉字“黄某”构成,申请商标由汉字“黄某家族”及对应拼音“x”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者在含义、呼叫方面近似,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存在联系。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必然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达丽雅公司不服〔2010〕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所使用的“黄某家族”一词,并非一般人所理解的“黄某”和“家族”的简单搭配,“黄某家族”一词在蒙古族是固定用语,是有历史出处、有民族特色的词语,它是指纯洁出身的蒙古人。它与引证商标中的“黄某”二字在含义、呼叫上截然不同,不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原告是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的明星企业,企业员工绝大多数都是蒙古族,合作的客商、接待的顾客也以内蒙古自治区的为主,申请商标投入使用的地域也以蒙古族人聚居的地区为主,原告正是依照蒙古族人的传统习惯理解和设计了申请商标。二、原告的“黄某家族x”系列商标是其申请的一个全类注册商标,现已在几十个类别上被核准注册。据原告查询,在这些被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上,同样存在在先注册的“黄某”及相关商标。对于事实相同的商标授权审查,被告的审查标准应当是一致的,故其驳回申请商标注册与其公平一致的审查原则相违背。综上,〔2010〕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0〕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达丽雅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净化剂、医用营养饮料、药物饮料、洋参冲剂、药制糖果、医用营养品、医用减肥茶、婴儿奶粉、蛋白牛奶。申请号为x。

引证商标于1995年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药品、膏药、消毒剂等。

2008年11月17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达丽雅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其他类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的情况。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0〕第x号决定。

庭审中,达丽雅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0〕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黄某家族”及该文字的对应拼音“x”组成,其中“黄某家族”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黄某”,相关公众看到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容易误认为两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告称“黄某家族”一词在蒙古族是固定用语,意为纯洁出身的蒙古人,故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可以区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汉族是我国人口最多的民族,汉语是普及程度最高某语言,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黄某家族”一词在蒙古族中的特定含义能够为相关公众,特别是汉族的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其次,即使部分相关公众能够知晓“黄某家族”具有“纯洁出身的蒙古人”的特定含义,也不能排除其在看到申请商标时,会将其认读为“黄某家族”,从而联想到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并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如不同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等)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原告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授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黄某家族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包头市达丽雅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斐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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