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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武均、叶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陕西省府谷县X乡X村。2009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甲,绰号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陕西省府谷县X乡福兴宾馆。2008年1月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政凯、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到10月份,被告人雷某某分四次向一手机号为x的人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80克,后被告人雷某某按每20克海洛因里掺入4克左右的脑宁康进行贩卖。从2009年5月份至今向叶某甲贩卖82克海洛因;分六次向高某某贩卖毒品6小包(每包0.1克);分五次向叶某乙贩卖毒品5小包(每包0.1克);分四次向原某某贩卖毒品8小包(每包0.1克);分三次向丁某某贩卖毒品3小包(每包0.1克);分四次向杜某某贩卖毒品4小包(每包0.1克)。

被告人叶某甲从2008年6月份开始向一外号“X”的人以每克1000元购买海洛因2.4克,2009年6月份开始共向雷某某购买海洛因82克,2009年12月8日至11日向一姓熊的人购买海洛因11克。叶某其买来的毒品大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同时以贩养吸,8次向原某某贩卖毒品14小包(每包0.1克);2009年12月11日向刘某贩卖0.2克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6.5克。

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二被告人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此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他贩卖毒品是事实,但没有那么多。他向手机号为x的人共买了约一万八千元左右的毒品,在2009年12月12日前两天买了大约有二克左右的毒品。后给叶某乙卖过两三次,每包不到0.1克,每包100元;给高某某卖过四五次,给原某某卖过三四次,给丁某某卖过三四次,给杜某某卖过二三次;给叶某甲没有卖过那么多毒品,他正带着毒品给叶某甲卖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挥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雷某某向一手机号为x的毒贩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向他人出售。2009年11月份至12月份之间,被告人雷某某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分四次向吸毒人员杜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4小包,每小包重约0.1克;2009年12月8日至11日,被告人雷某某每日在其居住的府谷县X乡前阳湾煤矿旁的小饭店附近,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分四次向吸毒人员原某某出售海洛因8小包,每小包重约0.1克;2009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雷某某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分三次向吸毒人员丁某某出售海洛因3小包,每小包重约0.1克;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雷某某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分六次向吸毒人员高某某出售海洛因6小包,每小包重约0.1克;2009年5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雷某某在其居住的府谷县X乡前阳湾煤矿旁的小饭店附近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分五次向吸毒人员叶某乙出售海洛因5小包,每小包重约0.1克;2009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雷某某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共向被告人叶某甲出售海洛因82克,非法获利x元,叶某甲尚欠其x元。案件破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雷某某居所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重1.1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及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至12月份之间,他四次向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每小包重约0.1克,每小包100元,共计4小包,花了400元。

(2)、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安机关关于其向杜某某出售毒品的供述,出售次数、时间、价格、数量均与杜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3)、证人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8日至11日,他每天在府谷县X乡前阳湾煤矿旁的小饭店附近,向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海洛因,每次2小包,每小包重约0.1克,每小包100元,共买了8小包,花了800元。

(4)、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安机关关于其向原某某出售毒品的供述,出售次数、时间、价格、数量均与原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至12月份,他向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海洛因三次(其中一次由高某某代其向被告人购买),每次1小包,每小包重约0.1克,每小包100元,共买了3小包,花了300元。

(6)、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安机关关于其向丁某某出售毒品的供述,出售次数、时间、价格、数量均与丁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他向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海洛因六次,每次1小包,每小包重约0.1克,每小包100元,共买了6小包,花了600元。

(8)、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曾向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十四次,共重约2.2克。故对于其向高某某出售毒品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出售次数及数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以高某某的证言为准。

(9)、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至12月份,他在三道沟乡前阳湾煤矿旁的小饭店附近向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海洛因五次,每次1小包,每小包重约0.1克,每小包100元,共买了5小包。

(10)、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安机关关于其向叶某乙出售毒品的供述,出售次数、时间、价格、数量均与叶某乙的证言相一致。

(11)、杜某某、原某某、丁某某、高某某、叶某乙五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该五人系吸毒人员,且均已被强制戒毒。

(12)、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至12月份,他向被告人雷某某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共购买海洛因82克,付了现金x元,尚欠x元。

(13)、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在2009年6月份至12月份,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共向被告人叶某甲出售海洛因82克,非法获利x元,叶某甲尚欠他x元。

(14)、府谷县公安局向雷某某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量笔录及榆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雷某某家查获可疑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份,经称重1.17克。

2、被告人叶某甲2008年6月份开始向一外号为“蒋三”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甲又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购买海洛因82克,支付现金x元,尚欠雷x元。被告人叶某甲将购买的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向他人出售。2008年7月份至2009年11月份之间,被告人叶某甲共向吸毒人员原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7次,每次2小包,每小包约重0.1克,每小包价格为100元,共14小包;2009年12月11日向刘某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该2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18克。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叶某甲的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6.05克,并缴获被告人叶某甲吸毒时使用的工具(注射器一个、锡纸五张)和毒资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调查取证,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破获其他案件。2008年1月4日被告人叶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及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某甲一直吸食毒品,并曾向一个四川籍小名为“蒋三”的人买过毒品。

(2)、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在2009年6月份至12月份,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共向被告人叶某甲出售海洛因82克,非法获利x元,叶某甲尚欠他x元。

(3)、证人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至2009年11月份之间,他向被告人叶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7次,每次2小包,每小包约重0.1克,每小包价格为100元。

(4)、原某某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原某某系吸毒人员,且已被强制戒毒。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1日他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叶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2小包后刚出门,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6)、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明,他购买毒品的事实以及以贩养吸并向刘某出售毒品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他于2008年7月份至2009年11月份之间,向原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7次,每次2小包,每小包约重0.1克,每小包价格为100元。

(7)、府谷县公安局向叶某甲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量笔录、榆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向刘某某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向刘某出售可疑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份,经称重0.18克;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某甲住地查获毒品海洛因经称重6.05克,并缴获其吸毒时使用的工具(注射器一个、锡纸五张)和毒资200元。

(8)、被告人叶某甲的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其近期吸食过毒品。

(9)、府谷县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甲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人员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其他案犯。

(10)、府谷县人民法院(2008)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多人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雷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的数量因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根据向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毒品人员的证言以及与之相印证的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向被告人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可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在80克以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量刑。

被告人叶某甲以贩养吸,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亦成立。根据其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及向其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可以确认被告人叶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在7克以上,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被告人叶某甲在归案后能提供线索,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案犯,可确认其有立功表现,并且一直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叶某甲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叶某甲在2008年1月被本院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

关于本案中向被告人雷某某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17克,向叶某甲扣押的毒品海洛因6.05克、吸毒工具(注射器一个、锡纸五张)、毒资200元,向刘某提取的其向叶某甲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18克,应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对被告人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08)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之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之刑事判决的“缓刑四年”部分;

三、被告人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某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交通肇事罪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22日亦予折抵,即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向被告人雷某某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7克、向叶某甲缴获的毒品海洛因6.05克、向刘某缴获的其向叶某甲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18克,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五、缴获被告人叶某甲的吸毒工具(注射器一个、锡纸五张)、毒资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某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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